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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许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其朋友许某乙等人饮酒后经过政和县城关七星街“新城宾馆”门口路段时,认为与其相遇的路人许某丙骂其,便在“新城宾馆”附近的公厕旁拦下许某丙,并拳击被害人许某丙胸部、脸部,致被害人许某丙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政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丙的伤情为轻伤。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许某甲在福州市台江区华纯商务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许某丙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政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许某乙、吴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丙的陈述;(政)公(刑)鉴(医)字(2016)091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隆顺人民陪审员  杨光辉人民陪审员  宋宏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木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