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5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某,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525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叶某某,男,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藏,青海省贵南县人。被执行人豆某某,男,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的叶某某与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贵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豆某某应支付申请人叶某某赔偿款43130.28元,承担执行费562元。现因被执行人豆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与申请执行人叶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贵执字第1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廷宝审判员 朱元红审判员 娄格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书记员 黄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