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3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陈忠、许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陈忠,许志平,李新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3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陈忠,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许志平,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李新青,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陈忠与被执行人许志平、李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反馈情况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收函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8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及执行费272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3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孙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