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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与朱广华、杨义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朱广华,杨义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2683968,住所地黎川县日峰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方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志强,男,系原告的客户经理,住黎川县。被告朱广华,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黎川县。被告杨义增,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黎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诉被告朱广华、杨义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强、被告朱广华、杨义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诉称,被告朱广华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50000元自助循环,期限为3年,利息按季交付,还款日为2016年1月15日,被告杨义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清借款本息,仅归还了160.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6年3月7日,被告朱广华尚欠原告本金49839.35元,利息114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严兴华归还借款本金49839.35元与利息1142.5元及2016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杨义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广华、被告杨义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朱广华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50,000元,被告杨义增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提供担保。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朱广华、保证人杨义增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款项发放至借款人62×××19卡内。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浮4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双方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人62×××19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杨义增为被告朱广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与被告朱广华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被告朱广华可在50,000元额度内用款。后被告朱广华多次持卡使用并还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朱广华再次支取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仅归还了160.65元。至2016年3月7日,被告朱广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39.35元,利息114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广华归还借款本金49839.35元,利息1142.36元及2016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杨义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利息试算信息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广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朱广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广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39.3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义增自愿为被告朱广华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额度为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义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广华、杨义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借款本49839.35元与利息1142.36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2016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义增在6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朱广华、杨义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增光人民陪审员  易 斌人民陪审员  赵阅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