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与孙晖、孙运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孙晖,孙运四,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西涛,乡长。委托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晖。被告孙运四,成年。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该公司员工。���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孙晖、孙运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聚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星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仁颍,人民陪审员阚兆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丰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晖、孙运四、聚鑫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孙晖、孙运四、聚鑫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14时左右,被告孙晖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新枣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对行的孟庆刚驾驶鲁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孙晖又与事故地点停放的范丽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及路面、设施、电信光缆、有线光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新泰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刚、范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60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在2014年新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案件中已在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处理商业险,因被告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4时左右,被告孙晖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新枣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对行的孟庆刚驾驶鲁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孙晖又与事故地点停放的范丽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及路面、设施、电信光缆、有线光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新泰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刚、范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致路政设施路沿石、花砖、排水沟、路灯等财物受损,原告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16090元。另查明,孙晖系鲁JQB22**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为孙运四,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聚鑫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评估报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孙晖驾车与孟庆刚驾车及停驶的范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岳家庄乡辖区内路面设施受损,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中孙晖承担全部责任,孟庆刚、范丽不承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孙运四承担,由于驾驶人孙晖承担全部责任,故孙晖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在(2014)新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案件中已在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6090元,由新泰市公路局、新泰市园林管理局的证明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90元、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孙运四、孙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刘传星审 判 员 赵仁颍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