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887号原告田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2661。委托代理人鲁崇文,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某甲,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3129()。被告李某乙,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4322(A)。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家锋,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锋,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崇文、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家锋、梁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7年,原告在东莞市中医院做护工。被继承人李润安因母亲住院雇请原告护理其母亲而认识原告。2012年初,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润安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李润安属于香港居民,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从事护理工作。结婚后因两人无住房,双方经济困难,故共同协商借款买房。2013年5月28日,向被继承人的侄儿李国强借款70000元,2013年4月17日,向湖南浏阳市永安镇水山村珠山片千秋组蒋某同志借款180000元,都用于购买东莞市东城区明苑第九期A1017号单元的房产,并保证用房产证向银行贷款还清两笔借款。2013年7月10日,被继承人李润安因心血管堵塞死亡。原告面临丈夫去世,人完全崩溃,无法还清购房的借款,故委托香港律师多次联系被告李某甲(被继承人李润安女儿)、被告李某乙(被继承人李润安的儿子),共同协商拍卖房产偿还两笔借款,可是两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2月12日,被继承人的侄儿李国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原告,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两被告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蒋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李润安因购房借蒋某180000元,当庭出示了借据、银行汇款单,证人的证词都记录在案。后该案以(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但至今没有偿还李国强70000元的借款。同时,原告和被继承人李润安因购房借蒋某180000元及其利息也分文未还。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明苑第九期A1017号单元的楼房是原告和李润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被告都是被继承人李润安房产的继承人。为还清购房借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明苑第九期A1017号单元的楼房房产(建筑面积40.4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9.98平方米,房屋价值270000元),确定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并承担购房所欠的债务25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辩称,一、不确定原告提供的借款18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虽然《借条》载明相应内容,并有汇款记录,但既无被继承人李润安的签名,款项亦不是直接支付给购房中介,而借款人与原告为亲属关系,不排除双方串通伪造借款、借条或补签借条的可能性,被告无法认可上述所谓“借款”为案涉继承财产的债务。二、两被告同意继承案涉房产,同意按份承担案涉房产所产生的相应合法债务。但即便上述180000元《借条》借款是继承房产的相应债务,亦应在两被告继承案涉房产后,由该债务的债权人向两被告另案主张该债权,而非在本案中处理。而另外已有判决的70000元案涉继承房产债务,两被告确认。但据两被告所知,原告至今并未向该判决债权人实际履行,原告在未承担任何债务下,无权要求两被告即时承担70000元中的按份债务。综上所述,两被告同意继承并分割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明苑第九期A1017号单元的房产,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承担上述房产产生的相应债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润安在与原告田某结婚前已生育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年××月××日,李润安与原告田某在香港登记结婚。2013年7月10日,李润安死亡,其继承人包括原、被告三人。案涉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东城明苑第九期A101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第××号)由原告及被继承人李润安二人共同共有,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李润安的遗产。原、被告同意李润安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并确认除上述房产外,被继承人名下没有其他遗产。原告主张李润安生前对外所欠债务包括两笔:一笔借款为70000元,债权人是李国强,另一笔借款为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债权人是蒋某;上述两笔债务均是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润安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提供了(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借条及个人业务凭证(两份)等予以证明。其中,在(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与李国强达成一致协议:确认原告尚欠李国强借款70000元,原告承诺分期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1000元;如原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李国强有权以70000元为总额,就原告未能支付的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蒋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待广东东莞房产证抵押贷款下来归还,预计在2013年年底归还,月利息为1分。”借条的落款借款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两份个人业务凭证分别显示蒋某汇款180000元至原告账户及原告汇款180000元至案外人李国平账户。原告还主张(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出具后,原告未向李国强支付过任何款项,但案涉房屋已从2015年6月1日起用于出租,每月租金1100元,由李润安的侄子李国平收取后转交给李国强,用于抵扣所欠借款,并提交《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了东莞市好帮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公章)、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根据《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内容显示,出租方(甲方)系田某,承租方(乙方)系罗柳婷,租赁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100元,乙方应于每月1日前向出租方甲方交付租金。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罗柳婷租田某房屋从2015年7月01日至2016年4月01日共十个月每个月房租¥1100元,一共人民币壹万零壹仟元整转交李国强。”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经手人为李国平。两被告确认上述70000元的债务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表示李国平系房屋中介,但不清楚其是否为李润安的侄子,也不清楚案涉房屋现是否用于出租及具体租赁情况,但若情况属实,则同意用租金偿还对李国强的70000元欠款;至于对蒋某的欠款180000元,因存在串通造假的可能性,且无法证明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故不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申请证人蒋某出庭,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对蒋某的债务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共同债务。证人蒋某陈述,其母亲与原告系姐妹关系,2013年4月份,原告因购房向其借款180000元,案涉借条系在款项出借后由原告书写,当时无其他人在场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款项出借后原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出借人曾通过电话向原告催款,但没有因此提起诉讼。另查,在(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89号李国强诉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田某曾向本院提出追加李某甲、李某乙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后经法院释明,李国强明确表示,由于李润安与田某系共同借款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人或全部借款人要求还款,现只向田某主张还款责任,属于其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故不同意追加李某甲、李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田某关于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上述事实,有登记结婚证明书、房产证、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继承遗产证明书、协议书、香港江得源律师行函、死亡证、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李国平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李润安的妻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作为被继承人李润安的子女,均属于李润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润安的遗产,且份额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东城明苑第九期A101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第××号)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润安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李润安的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分别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现已用于出租,每月租金1100元,用于偿还原告与李润安对案外人李国强的债务,并提交《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东莞市好帮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两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案涉房屋已用于出租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100元,承租人应于每月1日前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原告主张每月租金均已转交给李国强,用于偿还对李国强的借款,但仅提供了由案外人李国平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在未经案外人李国强确认及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租金已确由李国强收取及用于抵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租金1100元/月×12个月=13200元已由原告收取,该租金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润安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6600元属于李润安的遗产,由原、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即原告共应分得租金88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分得2200元,由原告分别向两被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李润安的债务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李润安生前对外所欠债务包括两笔:一笔金额是70000元,债权人是李国强,另一笔金额是180000元及利息,债权人是蒋某。首先,对于李国强的70000元债务,虽然在(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国强已明确只要求原告田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追加李某甲、李某乙作为诉讼参与人,且经本院主持调解,田某已与李国强达成一致协议,由田某分期向李国强还款。但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原告与李润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为此,原告与李润安对外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1︰1的比例分担该债务,即70000元债务中的一半35000元属于李润安的债务,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在继承李润安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按1:1:1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又因债权人李国强已向田某一人主张权利,故两被告应在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后,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至于对蒋某的18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已提供了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明,且债权人蒋某已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确认该借款的真实存在。虽然两被告认为存在串通造假的可能及无法证明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该债务发生于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润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李润安和原告已与蒋某约定案涉债务为田某的个人债务,或李润安与田某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蒋某知晓该约定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视为田某与李润安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对内则一半属于被继承人李润安的债务,应由原告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继承李润安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按1:1:1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东城明苑第九期A101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第××号)的所有权,由原告田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二、对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东城明苑第九期A1017号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13200元,由原告田某分得88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分得2200元,原告田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支付2200元;三、对李国强70000元债务,其中的一半35000元对内属于被继承人李润安的债务,应由原告田某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继承李润安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按1:1:1的比例分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在原告田某向李国强清偿全部债务后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四、对蒋腾芳的债务(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属于原告田某及被继承人李润安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由原告田某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上述债务的一半即本金90000及相应利息,对内属于被继承人李润安的债务,应由原告田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继承李润安遗产价值范围内按1:1:1的比例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田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燕玲张志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