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池海兵、金聪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海兵,金聪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62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吟,该行职员。被告:池海兵。被告:金聪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池海兵、金聪德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池海兵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6774.15元及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3411.23元、滞纳金757.8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金聪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海兵、金聪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15日,被告池海兵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06000084)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依据该合约,被告池海兵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信用卡在1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池海兵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池海兵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被告金聪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融保0106000084)的《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池海兵使用上述贷记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约定: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200000元的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0年5月7日,被告池海兵领取了信用卡,并持卡使用。2013年3月11日,被告金聪德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313000016的《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池海兵使用上述贷记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约定: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150000元的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池海兵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774.15元及利息3411.23元、滞纳金757.83元。后被告池海兵未予偿还,被告金聪德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海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774.15元及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3411.23元、滞纳金757.8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金聪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池海兵负担,被告金聪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