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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牛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森森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森森,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辩护人,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森森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森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间,石某某、靳某、侯某某(三人已判刑)在贺某某、高某某(均在逃)等人的指使下,采取“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交付一定数额的押金”的手段,骗取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汽车服务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商贸有限公司汽车各一辆。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共计230300元。被告人牛森森明知上述等人是在实施诈骗犯罪,仍然帮助给石某某银行卡内转入款项,用于实施诈骗交纳定金,并在转移骗得车辆的过程中,帮助给赃车加油、交纳过路费,为贺某某给高某某转移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森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森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森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牛森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牛森森未在鄂尔多斯市实施诈骗,指控数额应将该起数额核减;3、被告人牛森森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牛森森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5、被告人牛森森分赃较少;6、被告人牛森森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被告人牛森森、石某某(已判刑)、靳某(已判刑)、侯某某(已判刑)和高某某(另案处理)在贺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下,相互配合以租赁车辆为由骗取车辆后转卖。贺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靳某、侯某某相互配合,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汽车服务公司交纳租车定金6000元,骗取途胜越野车一辆(经鉴定96300元),后将该车辆转卖;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户名为任某某的银行卡刷卡支付租车定金10000元,骗取别克商务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0000元),后将该车辆转卖。被告人牛森森明知贺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靳某、侯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在转移骗得车辆的过程中仍帮助给赃车加油、交纳过路费,替贺某某给高某某转移赃款。另查明,案发后被骗的别克商务轿车被扣押在案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苗某,案发后被告人牛森森向被害人苗某退赔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苗某系鄂尔多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另外二人以每日500元的价格租赁其所有的一辆灰色别克GL8商务车,并支付10000元的押金,车辆租出后GPS失去信号,无法与对方取得联系。2、被害人宇文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宇文某某系内蒙古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证明被告人石某某支付押金6000元将其所有的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租走后,GPS失去信号,无法与对方取得联系。3、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及暂押人犯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牛森森被抓获到案,同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间被暂时羁押在郑州市某看守所。4、内蒙古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汽车租赁交接单,证明被告人石某某提供行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内蒙古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支付押金6000元并签订租车合同。5、鄂尔多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人石某某提供行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在鄂尔多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别克牌汽车,支付租车定金10000元,并签订租车合同。6、中国光大银行交易凭条,证明2015年5月14日鄂尔多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收取10000元,客户签字为任某某。7、机动、销售统一发票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车牌号为涉案别克牌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8、证人常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详单,常某系某公司员工,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同他人到其所在的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并留下号码为170XXXX8579的联系方式,车辆租出后该号码与常某使用的号码为147XXXX****电话多次联系。9、同案犯石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石某某辨认,十二张不同男性备选照片中7号男子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男子,即被告人牛森森。10、同案犯靳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靳某辨认,第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备选照片中的8号男子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男子,即被告人牛森森;第二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备选照片中的11号男子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男子,即同案嫌疑人贺某某。11、被告人牛森森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公认为牛森森辨认,第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备选照片中的11号男子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男子,即高某某;第二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备选照片中的11号男子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男子,即贺某某。12、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XXX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车牌号为涉案别克牌小型汽车价值为150000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呼发改认鉴字(2015)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现代途胜越野车价值96300元。13、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灰色别克GL8商务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苗某。14、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牛森森向被害人苗某退赔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苗某谅解。15、同案犯石某某、靳某、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石某某、靳某、侯某某、牛森森在贺某某指使下,以租车名义骗取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灰色别克GL8商务车一辆,使用户名为任某某的银行卡刷卡支付租车定金10000元并签订租车合同,后将该车辆低价销售;以租车名义骗取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的内蒙古某汽车服务公司的途胜越野车一辆,支付租车定金6000元并签订租车合同,后将该车低价销售。16、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森森的身份信息。17、被告人牛森森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5月,贺某某、高某某、被告人石某某、靳某、侯某某以租车方式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骗取现代牌越野车一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骗取别克牌商务车一辆,后将该两辆车转卖。被告人牛森森明知上述等人实施诈骗行为,仍在转移赃车过程中帮助给汽车加油、交纳过路费,并替贺某某给高某某转移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森森帮助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牛森森虽未直接参与骗取鄂尔多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车辆,但其明知他人实施诈骗骗取车辆,仍在转移车辆过程中帮助给赃车加油、交纳过路费,并在将车辆销售后帮助贺某某给高某某转移赃款,为他人实施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森森未参与鄂尔多斯市的诈骗行为,应将该笔数额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森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森森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森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森森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骗的灰色别克GL8商务车已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苗某,且案发后被告人牛森森积极退赔被害人苗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森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灰色别克GL8商务车依法发还被害人苗某(已发还);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宇文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