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38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认识,之后就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邵**。后原、被告于2007年在金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由于被告特别善于伪装,婚前婚后判若两人,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夫妻经常打架,五年来过着分床生活,近两年来过着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挽回余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是外地人,本地无任何亲戚、朋友。此次是第二次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由被告抚养,部分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邵**,农业家庭户口,现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48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015)金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共同生活至今已10多年,婚后生育了一子,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杨淑贞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