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海采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海采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盖焕友。委托代理人郑林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海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亮。委托代理人秦红光。上诉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海采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海采石有限公司经与张成臣联系向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的宝山区时代新城(该工程又称瑞景家园)5号、6号、7号、8号楼供应石料,总价款共计250708.00元。后原告经向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工程的倪彪及施工人张成臣索要货款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建设了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工程,并将此工程的204套房屋出售给双鸭山市房产局和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亦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出售的石料已用于宝山区时代新城工程建设。虽然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欲说明被告已将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项目工程发包给了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结算工程材料款。但由于该公司经本院工商查档无确切办公地址,既无法与其公司负责人员取得联系,核实上述情况,亦无法通知其出庭说明问题,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与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的其它有关材料予以佐证,故法庭无法确定被告与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及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综上,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应负责给付原告的上述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海采石有限公司货款250708.00元,并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结束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62元及诉讼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因无法找到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认定此工程建设系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石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与双鸭山市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施工的其他相关资料以证明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实际履行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当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石料送到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宝山区时代新城,由相关人员验收出具了收货小票。上诉人称将该工程发包给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双方已经进行工程决算,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无法证明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在原审提交了其与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以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由该公司负责结算石料款,上诉人不负有结算石料款义务。在施工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的位置,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系倪彪,倪彪亦系本案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故此对倪彪在开发建设中的身份可确定系代表宝山区人民政府。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系张成臣,但“张成臣”系打印形成,并没有张成臣的签字。根据原审法院对张成臣的调查笔录体现,张成臣证实其与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其没有签过此合同。张成臣同时证实其受雇于倪彪进行施工建设,已收到被上诉人的石料,由倪彪负责结算石料款。该证言与上诉人主张的施工方主体事实相矛盾,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石料验收小票相印证。因此,在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方的情况下,其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应负有结算货款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60.62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春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