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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行审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与俞红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俞红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23行审158号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北岭新区。法定代表人叶杰成,局长。被执行人俞红权。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罚(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认定被执行人俞红权在未办理环评及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2月在武义县履坦镇寺后东风林场筹建铝渣项目并于同月投入生产,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配套的行为违法,对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铝灰筛选加工点的生产并处罚款44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44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俞红权在未办理环评及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2月在武义县履坦镇寺后东风林场筹建铝渣项目并于同月投入生产,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配套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武环罚(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罚决定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武环罚(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一兰审 判 员 周旭弘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