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宁书华与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书华,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301号原告宁书华,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彦武,湖南省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峦山镇上坪村。法定代表人张春良。原告宁书华与被告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书华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在被告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4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宁书华在650水平掘进工作面作业时,被顶部掉落的矿石砸伤,被送往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右侧腓骨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第5指近关节指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6、腓骨骨头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损伤;7、右膝关节髌上囊内少许积液。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受伤被攸县人力与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3日,原告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6年3月18日,原告依法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款9210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172元的事实;4、工伤保险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宁书华已经在攸县工伤保险局参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被告用人单位领取的事实;5、攸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被告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该系列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伤残等级、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以及经过劳动仲裁等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均应当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宁书华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被告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4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宁书华在被告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650水平掘进作业面作业时,被顶部掉落的矿石砸伤,被送往攸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8日,共计住院19天。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3日,原告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172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6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字[2016]29号裁决。裁决:1、终止宁书华与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由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宁书华各项工伤待遇款合计27130元;3、驳回宁书华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款92104元。另查明,原告宁书华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再查明,被告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宁书华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受伤前缴费工资基数为2568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就工伤待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原告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被告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宁书华的受伤经攸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宁书华属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被告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就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工伤待遇向原告宁书华支付。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停工留薪期工资;3、住院护理费;4、交通费。因原告方在工伤保险查明证明中显示受伤前缴费工资基数为2568元/月,故原告的月工资应当以2568元计算。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向原告宁书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44元(2568元/月×8个月)。根据原告宁书华的伤残等级和住院天数,原告停工留薪期酌定为3个月为宜。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养老保险待遇同步调整。原告宁书华在伤后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8日住院治疗,确系需要护理,该次住院的护理费应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每天69元)。在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却有交通费发生,本庭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在工伤保险局领取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工伤保险局的支付金额,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宁书华支付的工伤待遇经核定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44元(2568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704元(2568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11元(25212元/365天×19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应该向原告宁书华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3024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应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书华与被告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书华支付工伤待遇款30249元;三、驳回原告宁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高方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九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养老保险待遇同步调整。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