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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雷朝明与向国银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国银,雷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国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朝明。上诉人向国银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渝01**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渡口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原告雷朝明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原告雷朝明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大足区,因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