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陶某甲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欧某,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57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甲,农民,家住毕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乙,农民,家住毕节市。原审被告人欧某,农民,住毕节市。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毕节市。上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甲、欧某、王某、陶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67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陶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陶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责令被告人陶某甲、欧某、王某、陶某乙退赔被害人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分别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撤回上诉。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6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