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东阳。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由于该合同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尚未施行,应适用原合同管辖规定,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另外,2012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已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向哈尔滨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的人民法院经过两审终审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又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一案件仍应由原审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施工地点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已经两审终审并作出生效判决,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春花代理审判员 刘 璐代理审判员 殷学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娜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