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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863号原告李霞。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参加保险。2016年2月21日,陈珅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兰山区书法广场红绿灯路口与洪东钗驾驶的浙C×××××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889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889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且构成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霞就其所有的鲁Q×××××轿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6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24时止。2016年2月21日22时25分许,陈珅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山区滨河大道与双岭路交汇处时,与洪东钗驾驶的浙C×××××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陈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东钗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29日,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6)H35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车辆损失为1708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6)第0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1159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价格过低,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赔付事故对方损失16413元,并提供了临沂骏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霞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第0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鲁Q×××××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1159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本院未采纳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对其主张的评估费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赔付事故对方损失16413元的事实,有临沂骏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理赔后,剩余14413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原告李霞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280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霞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115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霞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413元;四、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2800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李霞负担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 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