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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军虎、王晔、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军虎,王晔,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491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高军虎被告王晔被告王锐被告白涛被告杨雪峰被告屈占雄被告张金雄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高军虎、王晔、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对被告高军虎所有的两套房产予以查封;对被告杨雪峰所有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对被告张金雄所有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富,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虎、王晔、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高军虎、王晔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军虎、王晔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7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27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高军虎、王晔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高军虎、王晔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鄂尔多斯农商行,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高军虎、王晔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高军虎、王晔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鄂尔多斯农商行,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军虎、王晔发放700万元借款。被告高军虎、王晔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高军虎、王晔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593272.8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高军虎、王晔返还原告贷款本金6928720.45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积欠利息664552.38元,本息合计7593272.83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始起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对上述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军虎、王晔提供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所有费用。被告高军虎、王晔、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共18页,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1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军虎、王晔就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情况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2份)、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共20页,证明原告对被告高军虎、王晔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贷款账户明细各1份4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4日将7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高军虎、王晔指定的账户内,及于同日将7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高军虎、王晔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欠息计算表、欠息证明各1份3页,证明被告高军虎、王晔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28720.45元,利息514700元,罚息139487.9元,复利10364.48元的事实。被告高军虎、王晔、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高军虎、王晔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军虎、王晔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7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27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高军虎、王晔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高军虎、王晔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鄂尔多斯农商行,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高军虎、王晔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高军虎、王晔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鄂尔多斯农商行,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于2014年9月4将7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高军虎、王晔指定账户。另查明,被告高军虎、王晔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28720.45元,利息514700元,罚息139487.9元,复利10364.4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军虎、王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军虎、王晔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00万元,被告高军虎、王晔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高军虎、王晔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高军虎、王晔返还借款本金692872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高军虎、王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高军虎、王晔签订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高军虎、王晔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抵押予鄂尔多斯农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军虎、王晔同意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高军虎、王晔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依照合同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在本案中对被告高军虎、王晔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军虎、王晔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虎、王晔(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借款本金6928720.45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0日利息514700元,罚息139487.9元,复利10364.48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二、若被告高军虎、王晔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高军虎、王晔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军虎、王晔追偿,被告高军虎、王晔应于被告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4953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军虎、王晔、王锐、白涛、杨雪峰、屈占雄、张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骁帆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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