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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梨树县十家堡镇盛源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卞友春(卞有春)、侯丽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十家堡镇盛源农村资金互助社,卞友春,侯丽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364号原告梨树县十家堡镇盛源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王宽,理事长。被告卞友春(卞有春),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满族,退休。被告侯丽艳,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梨树县十家堡镇盛源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盛源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卞友春(卞有春)、侯丽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资金互助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宽、被告卞友春(卞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丽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卞友春(卞有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卞友春(卞有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卞友春(卞有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由被告侯丽艳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为11.4‰。借款到期后,被告卞友春(卞有春)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卞友春(卞有春)立即偿还三笔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2460.00元,被告侯丽艳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卞友春(卞有春)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本金是六万元,利息也承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源资金互助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盛源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卞友春(卞有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卞友春(卞有春)分三次在盛源农村资金互助社共借款60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违约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侯丽艳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卞友春(卞有春)质证称,没有异议,合同是我签的,保证人是我妻子侯丽艳,也是她本人签字。2、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贷款发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卞友春(卞有春)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60000.00元。被告卞友春(卞有春)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卞友春(卞有春)、侯丽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卞友春(卞有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卞友春(卞有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卞友春(卞有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由被告侯丽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均为11.4‰,逾期加罚5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卞友春(卞有春)发放了三笔贷款共计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卞友春(卞有春)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被告卞友春(卞有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246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侯丽艳应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卞友春(卞有春)从原告盛源资金互助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三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卞友春(卞有春)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侯丽艳对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侯丽艳应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友春(卞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十家堡镇盛源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24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本息合计72460.00元;二、被告侯丽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11.00元,财产保全费720.00元,合计2331.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