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44号原告曹某,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某,男,成年,汉族。原告曹某诉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1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曹某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显示:今借到曹某现金壹万壹仟壹佰元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贺某欠原告曹某借款1.11万元未偿还,故原告曹某要求被告贺某偿还借款本金1.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现金1.1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红 伟审 判 员 蔡 卓 琳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俊英(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