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韦秀英与余锦权、阙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英,余锦权,阙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韦秀英,女,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中一,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余锦权,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阙洪强,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秀英诉被告余锦权、阙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梁惠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廖东江,被告阙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被告余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英诉称:2013年4月29日,余锦权因生意周转困难向韦秀英借款50,000元,并提供阙洪强作为担保人。借款后,余锦权一直没有还款,韦秀英催促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余锦权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日始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阙洪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余锦权、阙洪强承担。被告阙洪强辩称:1.余锦权、阙洪强从来不认识韦秀英,期间也没有任何往来,没有任何联系,起诉状说的借款全部是通过案外人叶某彬借款,实际的借款金额阙洪强也不清楚。但按照交易习惯,阙洪强认为实际的借款不足50,000元,余锦权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余锦权在2013年4月29日,只收到案外人叶某彬转入44,000元,而不是借据上的50,000元;2.阙洪强在为余锦权担保的时候,三方没有约定利息,阙洪强只为本金提供一般担保;3.余锦权曾经告知阙洪强已经还清上述欠款。被告余锦权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韦秀英主张余锦权向其借款50,000元,阙洪强提供担保,为此,韦秀英提供一份《借据》为证,该《借据》载明“兹我余锦权借到韦秀英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作生意周转,特立此据……借款人:余锦权…还款还息人:阙洪强…汇款账号:工商行955888201000054XXXX余锦权…2013年4月29日……”,韦秀英主张该份《借据》上“余锦权”字样签名及捺印为余锦权本人所为,“阙洪强”字样签名及捺印为阙洪强本人所为。庭审中,阙洪强确认韦秀英上述主张并表示其签名时借据上便已载明“韦秀英”字样。另,韦秀英主张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余锦权,阙洪强则主张并未看到韦秀英现场支付现金,但表示余锦权应该有收到案涉借款金额。同时,阙洪强主张案涉借款是案外人叶某彬借给余锦权且余锦权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给叶某彬,为此,阙洪强提供了转账交易清单、收据拟证明其主张,转账交易清单为余锦权的银行转账清单,显示余锦权有向叶某彬转款,但阙洪强无法陈述清楚哪笔款项是归还案涉借款。本院向案外人叶某彬询问,叶某彬否认案涉借款是由其借给余锦权,但主张余锦权曾向叶某彬借款,上述交易清单是余锦权归还叶某彬借款的钱,相应借条已归还给余锦权;收据显示余锦权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20,000元给叶某彬,但阙洪强无法确定是否是归还案涉借款,对于该收据叶某彬亦否认是归还案涉借款,并表示该收据是余锦权曾向其借款30,000元,余锦权归还20,000元,叶某彬出具该收据,后余锦权又归还10,000元,叶某彬将借据归还给余锦权。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转账交易清单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余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韦秀英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韦秀英主张余锦权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借据为证,阙洪强答辩称韦秀英支付给余锦权的借款不足50,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阙洪强本人在庭审中表示余锦权应该已借到案涉50,000元,虽然阙洪强又主张案涉借款并非向韦秀英所借,但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其主张。韦秀英提供的借据上有余锦权及阙洪强的签名,阙洪强均予以确认真实性,余锦权未提出异议,本院亦采信该借据的真实性,从而认定余锦权向韦秀英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阙洪强主张余锦权已向韦秀英归还案涉借款,提供了余锦权银行转账交易清单及收据一份,该两组证据仅能显示余锦权向案外人叶某彬汇过款项及支付过20,000元,无法证明是余锦权归还案涉50,000元借款,叶某彬亦予以否认余锦权向其归还案涉借款,因此,对于阙洪强主张余锦权已归还案涉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现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韦秀英可催告余锦权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韦秀英以起诉方式向余锦权主张还款,可视为经过催告及给予余锦权合理的还款期限。故韦秀英要求余锦权返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余锦权应支付韦秀英逾期利息,现韦秀英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率应以不超过6%为限。至于阙洪强的担保责任。阙洪强未否认其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阙洪强在借据上作为还款还息人签名,阙洪强的担保范围应当是本金及利息。现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本案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韦秀英起诉时便要求阙洪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过保证期间,故此,韦秀英要求阙洪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阙洪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锦权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锦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韦秀英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阙洪强对被告余锦权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阙洪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余锦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韦秀英预交,由被告余锦权、阙洪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坤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