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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239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已方的义务,通过支付现金向被告给予5.5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按所借款总额以每日4%作为违约金给债权人。原告于当日支付了现金5.5万元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李某借款5.5万元,有被告陈某某立写的《借条》证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给原告李某;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李某。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