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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与李建军、刘志鸿、付学全、洪雅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李建军,刘志鸿,付学全,洪雅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4431-9。代表人:童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代刚,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敏,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鸿,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学全,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文塘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9785778-0。法定代表人:徐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军、刘志鸿、付学全、洪雅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雅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志鸿驾驶川Z382**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川Z08**挂重型他栅式半挂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往夹江方向行驶,23时2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夹路5KM+300M位置时与同向在前准备左转弯由原告李建军驾驶车牌号为川LMR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10252015083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鸿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建军承担此事故中主要责任。被告刘志鸿系被告付学全聘请的驾驶员并已取得驾驶资格,在执行付学全安排事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付学全系川Z382**号车所有人,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洪雅安达公司处运营,付学全每年支付1200元挂靠服务费。被告洪雅安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5日病情平稳后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2、后期取出锁骨钢板大约需要5000元;3、门诊随访2年,定期复查(出院后第1、3、6、12个月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1897.3元、乙醇测试费500元、施救排障背车费500元、停车费480元、吊车费1500元。2015年10月2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由于各方不能就原告的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李建军母亲李贵元(生于1948年12月2日)有四子女。原告于2014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贵州建工建筑装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将车送往乐山市兴业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300元,之后将车送往乐山市联合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车费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吊车费票据、乙醇测试费票据、施救排障背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原告李建军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393.4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信。并��该责任的划分确认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志鸿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志鸿受另一被告付学全聘请,在执行其安排事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付学全承担。川Z382**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付学全,该车挂靠在被告洪雅安达公司运营,洪雅安达公司取得了运营利益,故被告洪雅安达公司、被告付学全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洪雅安达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川Z38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投保,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建军。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提出的医��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各项费用赔偿项目和标准,该院确定为:1、医疗费16897.3元(住院治疗费11897.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是救治原告实际支出及必然产生,该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及护理费100元/天×16天=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789元(31642/年÷12月÷21.75天×56天(已扣除休息日)。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5、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乙醇测试费500元为鉴定原告伤情实际产生,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确认。7、被抚养人李贵元生活费:18027元/年×13年×10﹪÷4人=5858.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858.77元应当纳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财产损失:34780元(修车费32300元、吊车费1500元、施救排障背车费500元、停车费4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16897.3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6789元、残疾赔偿金5462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乙醇测试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4780元等共计11920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志鸿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即11999.19元。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费用91208.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李建军损害赔偿费用91208.89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1元,由被告刘志鸿负担400元,原告李建军承担101元。宣判后,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计算医疗费损失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按医疗费15%核定自费药部分,并申请法院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二、李建军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依据不足;三、因李贵元每月领取社保金528元,不应当计算李贵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按过错程度计算1000元;五、停车费48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付。故赔款计算应重新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额51514.81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建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志鸿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付学全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洪雅安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是违反保险合同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有该项约定也是无效的,其申请鉴定自费药部分依据保险法19条不应启动;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证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在计算上已经按过错进行了计算和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李贵元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表,证明李贵元在每月领取528元的养老保险费,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李建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李建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贵元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表》上显示李贵元户口性质为非农户;李贵元在每月领取528元的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计算被上诉人李建军的医疗费损失是否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按医疗费15%核定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交的保险条款上有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交付该保险条款给投保人,更不能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故上诉人不能免责,其申请鉴定自费药部分更无必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争议焦点二是法院对李建军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被上诉人李建军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形成证���锁链证明李建军在城镇已经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结合李贵元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表》上显示李贵元户口性质为非农户,而上诉人没有反驳证据证明计算李建军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故应对李建军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争议焦点三是对李建军母亲李贵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计算。因二审查明李贵元在每月领取528元的养老保险费,有生活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李贵元有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故不应支持李建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关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建军精神抚慰金认定是依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审被告的过���程度酌情确定,合理,本院不予变更;停车费430元也是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属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认定新事实,对被上诉人李建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应扣减5858.77元,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李建军733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李建军11999.19元赔偿费用,共计赔付8535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403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建军损害赔偿费用85350.19元;三、驳回李建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1元,由刘志鸿负担400元,李建军承担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负担902元,李建军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