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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鄞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鄞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161号原告鄞某,男,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海城,身份证号码:×××0033。被告张某,女,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8229。委托代理人鄞桐格,男,××年××月××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鄞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海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鄞桐格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而纠纷不断,事后离家出走,至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经常无事找事与原告吵架,整天不是骂便是打,百般侮辱原告,每晚深夜找原告吵闹,搅得原告不能睡觉,原告原有××,往往致使原告病情加重。被告用暴力折磨侮辱原告是有被告的目的,因被告老早已有第三者。原告勤劳持家,对被告极为关爱,从不让被告干过劳累的活,然被告不领情,这么多年来,把原告当作仇人,打打骂骂,迫得原告无容身和生活之地;且自2012年以后,每一吵架被告便离家出走,一走时间多则一年,少则半年,甚至挑拨儿子,恶化原告父子关系;原、被告自2012年4月份起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实是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至今生育了孩子,双方夫妻和睦相处,被告整天在家尽责抚养孩子和料理家庭,而原告在外一直由其自由自在;夫妻长期来一些小矛盾时有发生,但是原告脾气暴躁,一吵架就用家庭暴力殴打被告,被告一直以来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只有忍辱偷生,一直承担着作为母亲的义务对二个孩子尽心尽力。原告为何提出离婚,其实原告早与被告婚前就与其他女人有恋情,一直以来关系暧昧,原告为达到其目的,想尽千方百计说服被告假离婚,被告不同意,现原告欲弃旧迎新离婚后与第三者结婚,被告为了家庭和子女着想,现已老龄,这种羞辱之事被告坚决不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现身体多病,无法劳动,要求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50万元作为日后生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海海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海婚(91)字第468号,登记时,被告名字登记为张虹兰。婚初感情好。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名鄞桐格,1992年11月22日生,女孩名鄞玉巧,1997年4月3日生。两个孩子都已成年且都在工作。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小矛盾时有发生,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近些年来,由于双方互相猜疑,又缺乏沟通,互不谅解,由此引起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不和;去年6月左右双方吵架后夫妻各居一室,互不理睬,原告不理被告,也不负责被告生活,夫妻矛盾加深。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也提出上述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购置财产,也没债权,被告称有债务5万元,是被告去年6月到广州治病时两个孩子向亲朋好友借的,并提供了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治疗病历材料等佐证,原告对此债务不认可。被告无职业,原告靠在外面弄跌打药养家糊口。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说服,双方意见不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在案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至今二十多年,生儿育女,婚初感情亦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未伤害夫妻感情;近些年来虽矛盾加深,都是因双方互相猜疑引起,夫妻并没有大的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感情还好,要求与原告和好,只是原告不理被告,只要双方多沟通,互相谅解,消除猜疑,夫妻感情是能恢复如初的,原告请求根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海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旭英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