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恒娥、柴琼琼、柴芳芳与周宁、周成绩、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娥,柴琼琼,柴芳芳,周宁,周成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406号原告王恒娥,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襄阳市高新区,。原告柴琼琼,女,1990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恒娥之长女)。原告柴芳芳,女,1996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恒娥之次女)。委托代理人史浩,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宁,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周成绩,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城胜,财保襄阳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恒娥、柴琼琼、柴芳芳与被告周宁、周成绩、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浩,被告周宁、周成绩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周宁驾驶鄂F×××××名爵牌轿车,由襄州区龙王镇周岗村2组到龙王镇街上,行至周岗村4组路段,被告周成绩开车门时将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柴小宽碰撞,致使柴小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宁、周成绩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鄂F×××××名爵牌轿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25635元、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6283.5元由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宁、周成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宁、周成绩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有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应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据合法有效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14时,被告周宁驾驶鄂F×××××名爵牌轿车(车载被告周成绩),由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周岗村2组到龙王镇街上,行至襄州区龙王镇周岗村4组路段靠公路右侧停车后,乘车人周成绩开门过程中与柴小宽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柴小宽受伤,两车损坏。柴小宽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25635元,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及左侧颞硬模外及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多发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蝶窦后壁、左侧乳突前壁骨折;2、双肺创伤性湿肺,左第3肋骨骨折。柴小宽终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被告周宁支付三原告22000元。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周成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周宁、周成绩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柴小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时,鄂F×××××名爵牌轿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柴小宽(1966年1月8日出生)生前与原告王恒娥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柴琼琼、柴芳芳。柴小宽生前于2014年7月起在襄阳怡林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三原告因亲属柴小宽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63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丧葬费21608.5元,合计544283.5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宁驾驶鄂F×××××名爵牌轿车、被告周成绩乘坐该轿车开门过程中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宁、周成绩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柴小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周宁、周成绩应对三原告因亲属柴小宽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由于三原告均在本地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鄂F×××××名爵牌轿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由于鄂F×××××名爵牌轿车车门与柴小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柴小宽的死亡,故剩余损失45428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剩余损失154283.5元由被告周宁、周成绩各赔偿50%即77141.75元,扣减被告周宁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周宁还应赔偿5514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恒娥、柴琼琼、柴芳芳因亲属柴小宽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63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42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周宁赔偿77141.75元,扣减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周宁还需再赔偿55141.75元;被告周成绩赔偿77141.75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恒娥、柴琼琼、柴芳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周宁、周成绩各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