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4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志坤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坤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100号罪犯刘志坤,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惠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泉刑终字第79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榕刑执字第67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5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6年6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志坤已于2011年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志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志坤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坤减去��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