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士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王士凯,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509号原告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91号211、213、214、216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田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金尔,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凯,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号203,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6********,系岱山县驷骋相识火锅店经营者。第三人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静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良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妮卡,该公司职工。原告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与被告王士凯、第三人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启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金尔、被告王士凯、第三人恒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沈良威、何妮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蓝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风情休闲街的商铺(即二楼203室,计租面积497.8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物业费为0.1元/平方米/天。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5年。租金为15144元/月,第一年度免除7个月租金、第二年度免除8个月租金,按照先支付后使用原则,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于合同签订同时,支付首期租金,以后各期均提前15日支付。被告应在缴付各期租金的同时,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在2016年5月3日向第三人支付了各经营户拖欠的截止2015年底前的物业费总计119554.6元。被告未支付2015年度的物业费18172.62元。原告因此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8172.62元,并赔偿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岱山县人民路休闲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租户拖欠物业费统计表、物业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案件代理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短信单等证据。被告王士凯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租赁合同无异议,该商铺建筑面积确为497.88平方米,物业费为0.1元/平方米/天。被告确未支付自2015年度的物业费。因物业公司的摄像头无法在夜晚监控被告的商铺导致被告所有的物品被盗、第三人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房屋外墙玻璃及楼道清洗干净等原因而未付物业费。并提供照片若干。第三人恒安物业辩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确实未向第三人支付2015年度的物业费18172.62元。第三人的摄像头因夜晚光线不好导致监控录像模糊且第三人曾经因被告商铺失窃向公安机关报警,第三人已对房屋外墙玻璃及楼道进行清洗。并提供催缴通知书及证明等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风情休闲街的商铺(即二楼203室,计租面积497.8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物业费为0.1元/平方米/天。被告未付2015年度的物业费18172.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岱山县人民路休闲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费。被告以摄像头因无法在夜晚监控被告的商铺从而导致被告所有的物品被盗,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此并非法定拒缴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第三人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房屋外墙玻璃及楼道进行清洗干净要求扣除物业费,第三人已提供清洗人员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证明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已对房屋外墙玻璃进行清洗,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未将外墙玻璃及公共楼道清理干净,故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扣除一定的物业费,酌定2015年度的物业费经扣除后合理部分为15000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双方已在租赁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委托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凭证,且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物业费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士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王士凯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