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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金凤,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刘金凤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起诉人的父亲刘某某是原曲江县花坪镇服装厂的职工,1985年退休,领有原广东省曲江县社队企业管理局颁发的曲社企字第0348号退休证,2010年7月病故。2015年4月,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刘金凤与韶关市浈江区花坪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查明:“原告刘金凤的父亲刘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病故)是原曲江县花坪镇服装厂职工,该厂属集体企业,由原曲江县二轻局管理,后转由原曲江县企业局管理。1994年因企业管理体制的变化及设备落后等因素,花坪镇服装厂解散,职工自谋职业。……”并认定原告刘金凤提出要求“确认原告父亲刘某某为韶关市浈江区花坪镇下属集体单位原曲江县花坪镇服装厂的正式职工”的诉求属于劳动争议问题,应按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原告提出“确认被告遗失刘某某人事档案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2015年6月10日,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刘金凤的起诉。刘金凤不服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金凤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刘金凤的再审申请。2016年3月29日,刘金凤向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6年4月21日,刘金凤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6年4月29日,刘金凤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根据上述起诉人刘金凤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过程(包括提起行政诉讼)及曲江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起诉人的父亲刘某某的用人单位原曲江县花坪镇服装厂由原曲江县二轻局管理,后转由原广东省曲江县社队企业管理局管理,刘某某的退休、服装厂的解散及人员安置等事宜均由该企业管理局处理,且均在原曲江县撤县设区,花坪镇划归浈江区管辖之前发生。刘金凤现要求解决其父亲的劳动待遇问题,因刘某某的用人单位花坪服装厂在花坪镇划归浈江区管辖之前已解散,刘某某也是在原广东省曲江县社队企业管理局办理退休,故可认为刘某某与其用人单位未在韶关市浈江区辖区内产生劳动关系,而其用人单位花坪服装厂的主管部门原广东省曲江县社队企业管理局所在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该劳动争议的管辖权,起诉人应向该局所在地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对刘金凤的起诉不予受理。刘金凤上诉称:花坪综合厂历来都是花坪镇所管,划分前是他管,划分后还是他管,从没分开过。从单位倒闭、解散、处理生产工具(财产)、卖掉厂房、烧掉(遗失)档案,全都是花坪镇策划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0204民初853号裁定书,要求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金凤不服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鉴于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是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和当事人刘某某已过世为理由,对刘金凤的仲裁申请作出韶浈劳人仲案字[2016]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围绕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根据(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查明事实和上诉人刘金凤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刘金凤的父亲刘某某生前是原曲江县花坪镇服装厂职工,于1985年4月退休,2010年7月13日病故。刘某某与花坪镇人民政府之间无劳动关系。曲江县花坪镇服装厂原由曲江县二轻局管理,后转由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管理。1994年6月,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曲乡企(1994)第04号《关于花坪镇服装厂要求处理财产的批复》,同意曲江县花坪镇服装厂按规定程序处理财产。1996年11月,该厂作出《关于单位解体请求分配的报告》获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后,该厂解散并按该报告进行了财产分配。由于曲江县花坪镇服装厂已经解散十多年,刘某某也已于2010年7月13日病故,因此,刘金凤现以已经解散十多年的曲江县花坪镇服装厂为被申请人向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以与刘某某无劳动关系的韶关市浈江区花坪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解决刘某某的劳动待遇问题,确属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刘金凤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刘金凤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