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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万华与张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华,张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996号原告赵万华,男,生于1971年3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新芳,男,生于1970年3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赵万华与被告张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万华曾用名为赵大华。原告在中卫市从事木材加工及销售业务。2013年被告张新芳在承建内蒙庆华工业园变电所机房工程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的木方、木胶板,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1220元,并支付利息11101元(2013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4%计算,共34个月),共计72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赵万华曾用名赵大华,赵万华与赵大华系同一人的事实;2.出库凭证5张及欠条(6张)(原件),证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因承建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款149470元,已付96500元,尚欠货款52970元,约定在十日或三日内向原告付款,如逾期未付滞纳金按照0.5%计算的事实;3.台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部分建筑材料,价款8250元,该笔货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由其指派的司机李辉签字确认的事实。4.证人李辉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部分建筑材料,被告未付货款,由其指派的司机李辉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张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曾用名赵大华,赵万华与赵大华系同一人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提供和被告签字的出库凭证及欠条,经本院核实,被告因承建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款共计149470元,已付96500元,尚欠货款5297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台账和证人李辉的证言,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笔债务是被告所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查明:原告赵万华曾用名为赵大华。原告在中卫市从事木材加工及销售业务。2013年被告张新芳在承建内蒙庆华工业园变电所机房工程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的木方、木胶板,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6张欠条,共计149470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9650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29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交付相应的货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49470元货物,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96500元。被告有责任提供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9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1101元(自2013年4月1日,按照年利率6.4%计算,共34个月),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逾期利息确定为9605元(52970元×6.4%÷12月×34月)。被告张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万华支付货款52970元,逾期利息9605元;二、驳回原告赵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新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赵万华负担52元,被告张新芳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