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程亚红与靳元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亚红,靳元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21号原告:程亚红,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五炳,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元地,农民。原告程亚红诉被告靳元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红及委托代理人任五炳、被告靳元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傍晚,原告及家人找到被告家,协商被告哥哥与原告女儿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被告从别处赶来不问青红皂白破口大骂,进而动手打了原告的鼻子一拳,致使时已怀孕七个月的原告口鼻出血,晕倒在地不醒人事,肚子疼痛。安平县人民医院不敢收治,原告转到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原告腹中胎儿已死亡,直接危及原告的生命,省二院曾两次下病危通知书。此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925元、护理费8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166元。经饶阳县东里满乡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始终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当庭答辩称:当时我哥和原告的继女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与其丈夫和婆婆来到我父亲家中商量赔偿事宜。我来到我父亲家中看到原告的丈夫和其婆婆与我的父亲发生推搡,而我父亲有××并于左胸下有PICC管,故我及时进行了制止。原告是自行倒地并出现鼻出血症状,我的家人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原告的住院治疗与我没有关系,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2、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及责任如何承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庭审前我方申请调取饶阳县公安局东里满派出所对此事处理的档案,从档案中可以查明的事实有:1、对被告嫂子孙桂荣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被告与原告的婆婆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就站在他们撕扯的现场,并且离着很近。2、对被告靳元地的询问笔录,被告承认与原告的婆婆发生了肢体冲突,且承认当时程亚红就站在了她婆婆的后面,虽然没承认他打了程亚红的鼻子,但是可以证明在他俩撕扯过程中程亚红的鼻子被打破并且躺在了地上。3、对原告丈夫翟清建的询问笔录,说明当时靳元地与原告的婆婆发生肢体冲突是由于原告的婆婆拍了被告肩膀一下,靳元地自然的回手而原告的婆婆一闪却打到了程亚红身上,所以说原告的鼻子是靳元地打破的。4、对程亚红的询问笔录,说明当时程亚红已怀孕7个月,体形明显,靳元地并不是故意去打程亚红的。5、对原告的婆婆翟小苗的询问笔录,说明事发过程中翟小苗与靳元地发生了肢体冲突,她一闪打到了程亚红的脸上。6、东里满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靳元地殴打程亚红一案调解无效证明东里满派出所已经认定靳元地殴打了程亚红。另外提交的证据有:7、魏红娜和翟建铭证明各一份,说明程亚红2015年6月8日下午4点钟去靳庄说事之前的身体状况一切正常,没有任何异常现象,死胎也好鼻出血也好都是由于去了靳庄以后才出现的。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1、程亚红当时站在了她婆婆的身后,2、被告虽没有承认动手打程亚红,但是承认与程亚红婆婆发生撕扯,程亚红的鼻出血和身体倒地是在他们两个人撕扯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外力作用造成的,且从省医大二院病历可以看出当时去就诊时胎儿还没有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派出所的笔录没有意见;2对病历没有意见;3对证言有意见,因为证人都是程亚红本村的人。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我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证据有对方提交的病历证实:1、原告本来已经怀孕7个月,且有慢性高血压,而我也不会去打一个孕妇,我是在原告的婆婆打我时抬手一挡,没有对原告及其婆婆使用外力,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外伤,原告除了鼻子出血外颜面部并无外伤,她婆婆推我而我并没有推她,程亚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其患有HELLP综合征、慢性高血压并发子痫前期、死胎,胎儿的死亡及引产手术均与外伤没有关系,原告病历上显示血小板含量为56×109,鼻出血是因为血小板的减少引起的。原告产生的治疗费用与我无关,所以我没对原告构成侵权。另有证人靳某甲、靳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靳某甲出庭证实:2015年某天我浇了一天地去送水龙时,我一出门口就看见靳元地家门口有一群人,我站了一下没看清是干什么的就走了。证人靳某乙出庭证实:我从地里干活回家,洗漱完后打算做饭,听见外面有说话的就出去看了看,站了不多一会儿,不知道是干什么呢,我就回家做饭了。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意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医药费19916元,有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3010.47元、病历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14822元、门诊预交费票据2张2804元、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在省二院住院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日工资55元计算35天,共计1925元;4、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日工资55元计算15天,共计825元;5、营养费,按当地经济水平每天30元计算50天为1500元;6、交通费1000元,当时都是雇的车没有票据;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166元。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省二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均诊断原告本身就是高危妊娠,而且病历并没有记载原告有外伤,原告住院是由自身疾病造成,所有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魏红娜和翟建铭提供的证言,被告方不认可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采纳。对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因住院接受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予以认可。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预交费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具体支出情况,不予认可。证人靳某甲、靳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未能陈述清楚是否看到原、被告之间发生肢体冲突,不予采纳。对于本院调取的饶阳县公安局东里满派出所档案卷宗,其卷宗中记载的均为对当天参与纠纷人员的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应与其他客观证据综合印证待证事实,公安机关对案件认定的程亚红被殴打案属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的初步认定,不属于调查结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程亚红与其夫翟清建、其婆婆翟小苗共三人来到饶阳县被告靳元地父亲靳志强家,协商处理2015年6月4日靳元地之兄靳元席与原告继女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争吵中靳元地与翟小苗发生推搡,翟清建与靳志强发生肢体接触,程亚红鼻子出血继而倒地后,靳元席之妻孙桂荣打“110”报警电话,饶阳县公安局东里满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理,让原告程亚红去医院治疗,对其他在场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程亚红先后在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引产手术,胎儿已死亡。本院认为:原告程亚红起诉被告靳元地侵犯其健康权纠纷,根据举证规则确定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本身患有HELLP综合征及慢性高血压并发子痫前期且血小板含量减少为56×109,属于妊娠期高血压疾病的严重并发症,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及医学研究均无证据或医学理论证实该症状的产生与外伤作用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程亚红提交的证据中也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靳元地与其倒地具有直接的肢体接触,不能认定被告具有过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亚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天会审判员 齐 冲审判员 赵铁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