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富刚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富刚,男,又名“刚刚”,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张尔村96号,2010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被告人汪马庄,又名“来发”,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付家沟村70号,现住陕西省绥德县明星小区1号楼2单元702室,200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绥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旺,别名高小军,又名“旺旺”,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禹居镇康家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东队,2005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被告人路军民,别名路红红,又名“红红”,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南沟岔镇南河沟村229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保宁中路,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兆龙、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四人先后在米脂,府谷、神木、子洲、靖边、榆林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高旺、路军民、汪马庄三人具体实施盗窃,韩富刚负责转移三人盗窃所得财物,赃物变卖后赃款四人均分,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米脂县银州中路龙门附近,高旺在李慧衣服兜内盗得苹果6手机一部。2、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米脂县红绿灯附近,路军民在李美娜衣服兜内盗得苹果5S手机一部。3、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榆林市榆林学院附近,高旺在吴玉蓉兜内盗得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4、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火狐狸商场内,汪马庄在赵艳玲衣服兜内盗得现金1500余元。5、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百邻汇超市,汪马庄在李慧兜内盗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6、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第九小学附近,路军民在柴艳艳兜内盗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7、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好日子超市附近,高旺在张静静兜内盗得苹果6手机一部。8、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神木县阳光女人店内,汪马庄在杨艳芳兜内盗得苹果5S手机一部。9、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神木县名创优品店内,路军民在李小婷兜内盗得苹果5S手机一部。10、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路军民在郭香莲衣兜内盗得苹果6手机一部。11、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府谷县旧车站附近,路军民在陈颖衣兜内盗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和300元现金。12、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高旺、路军民、韩富刚在靖边县轻工市场内,高旺在闫晓晔衣服兜内盗得苹果6手机一部。13、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子洲县祥和农贸市场,汪马庄在马莉兜内盗得苹果6手机一部。经米脂县和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贰拾玖(33529.00)元。被告人韩富刚、高旺、路军民涉案总金额为35329.00元。汪马庄涉案总金额为3178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多次扒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韩富刚判处有期徒行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对汪马庄判处有期徒行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对高旺判处有期徒行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路军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四人先后在米脂,子洲、神木、靖边、府谷、榆林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高旺、路军民、汪马庄三人具体实施盗窃,韩富刚负责转移三人盗窃所得赃物,赃物变卖后赃款四人均分,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米脂县银州中路龙门附近,高旺在李慧衣兜内盗得苹果6手机一部。2、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米脂县红绿灯附近,路军民在李美娜衣服兜内盗得苹果5S手机一部。3、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榆林市榆林学院附近,高旺在吴玉蓉兜内盗得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4、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火狐狸商场内,汪马庄在赵艳玲衣服兜内盗得现金1500余元。5、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百邻汇超市,汪马庄在李慧兜内盗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6、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第九小学附近,路军民在柴艳艳兜内盗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7、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好日子超市附近,高旺在张静静兜内盗得苹果6手机一部。8、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神木县阳光女人店内,汪马庄在杨艳芳兜内盗得苹果5S手机一部。9、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神木县名创优品店内,路军民在李小婷兜内盗得苹果5S手机一部。10、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路军民在郭香莲衣服兜内盗得苹果6手机一部。11、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府谷县旧车站附近,路军民在陈颖衣兜内盗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12、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高旺、路军民、韩富刚在靖边县轻工市场内,高旺在闫晓晔衣服兜内盗得苹果6手机一部和300元现金。13、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在子洲县祥和农贸市场,汪马庄在马莉兜内盗得苹果6手机一部。经米脂县和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贰拾玖(33529.00)元。被告人韩富刚、高旺、路军民涉案总金额为35329.00元。汪马庄涉案总金额为31789.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明韩富刚出生于1982年9月28日,汪马庄出生于1973年12月23日,高旺出生于1986年3月7日,路军民出生于1975年4月4日。四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韩富刚的供述,供认其与高旺、汪马庄、路军民的参与盗窃的是事实,并证实在榆林广济堂盗窃四人均参与,五中洼(榆林汽车北站)盗窃时有路军民和高旺。靖边高旺盗窃了一部苹果6手机。盗窃的手机由路军民和高旺联系,卖的钱平分。路军民、高旺、汪马庄盗窃,其转移手机。榆林学院偷的一部白色手机、绥德偷的一部联想大屏手机、榆林广济堂偷的一部VIVO手机、高旺、路军民在榆林汽车北站偷的那部手机都没有卖,在高旺、路居民处保管。3、汪马庄的供述,供认其与高旺、路军民在米脂、绥德、子洲、神木、府谷、靖边和榆林实施了盗窃。每次出去盗窃高旺、路军民和汪马庄负责偷手机,韩富刚负责转移手机。每次盗窃回来的手机有高旺和路军民联系买主“壮壮”其实施盗窃六次,路军民实施盗窃八次,汪马庄实施盗窃四次。绥德两次盗窃、靖边一次盗窃参与人有高旺、路军民、韩富刚(其未参与),榆林五中洼盗窃参与人有路军民、高旺(其与韩富刚未参与)。每次出去租车都是路军民联系。还有几部手机没有卖掉。4、被告人高旺的供述,供认其与路军民、汪马庄、韩富刚在米脂、绥德、子洲、神木、府谷、靖边和榆林实施了盗窃。每次出去盗窃高旺、路军民和汪马庄负责偷手机,韩富刚负责转移手机。每次盗窃回来的手机有高旺和路军民联系买主“壮壮”其实施盗窃六次,路军民实施盗窃八次,汪马庄实施盗窃四次。绥德两次盗窃、靖边一次盗窃参与人有高旺、路军民、韩富刚(汪马庄未参与),榆林五中洼盗窃参与人有路军民、高旺(汪马庄、韩富刚未参与),其余十四次四人均参与。5、被告人路军民的供述、供认其与高旺、韩富刚在米脂、绥德、子洲、神木、府谷、靖边和榆林实施了盗窃。每次出去盗窃高旺、路军民和汪马庄负责偷手机,韩富刚负责转移手机。每次盗窃回来的手机有高旺和路军民联系买主“壮壮”,其实施盗窃六次,路军民实施盗窃八次,汪马庄实施盗窃四次。绥德两次盗窃、靖边一次盗窃参与人有高旺、路军民、韩富刚(汪马庄未参与),榆林五中洼盗窃参与人有路军民、高旺(汪马庄、韩富刚未参与)。每次出去租车都是路军民联系。还有几部手机没有卖掉,被公安搜取了。6、受害人李慧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日在脂县银州镇银北路龙门附近苹果6手机被盗的事实。7、受害人李美娜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日在米脂县银州镇大台北鞋城苹果5S手机被盗的事实。8、受害人吴玉蓉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8日在榆林学院附近白色触摸直板手机被盗的事实。9、受害人赵艳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9月18日在榆林二街火狐狸商场苹果6PLUS手机和1500元被盗的事实。10、受害人李慧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6日在榆林上郡路百邻汇超市苹果6PLUS手机被盗的事实。11、受害人柴艳艳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初在榆林航宇路第九小学门口附近苹果6PLUS手机被盗的事实。12、受害人张静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8日在榆林西沙好日子购物广场附近苹果6手机被盗的事实。13、受害人杨艳芳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9日在神木县百姓购物广场楼下“阳光女人”店内,金色苹果5S手机被盗的事实。14、受害人李小婷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9日在神木县大悦百货上段“名创优品”店内金色苹果5S手机被盗的事实。15、受害人郭香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日在府谷县中医院巷里金黄色苹果手机被盗的事实。16、受害人陈颖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日在府谷县旧车站门口苹果6PLUS手机被盗的事实。17、受害人闫晓晔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9月20日在靖边轻工巷苹果6手机和300元被盗的事实。18、受害人马莉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3日在子洲祥和农贸市场苹果6手机被盗的事实。19、证人崔战良(司机)的陈述,证明路军民包过崔战良的车,去过绥德、子洲、米脂、神木、府谷等县,每次去这些地方的时候都是拉四个人。到一个地方崔战良在车上睡觉等他们,他们让走的时候就走的事实。2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明四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点。21、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李慧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偷盗自己手机的人(汪马庄)。2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旺、路军民处提取联想手机一部、BF-T18手机一部、VIVO×5prod手机一部、在高旺处提取现金2500元、在汪马庄处提取现金1500元、在韩富刚处提取现金400元。23、领条证实,受害人吴玉蓉,将手机领回马莉、李美娜各领取了1700元现金。24、绥德县人民法院(2011)绥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马庄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其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富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5、释放证明书,证实汪马庄于2013年1月6日释放,韩富刚于2012年7月10释放。26、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米价认字【2016】03号价格认定书,证明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所盗窃的手机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061元。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榆区价鉴案字【2015】205号鉴定价格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格为人民币4468元。总鉴定价格人民币为33529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富刚、汪马庄、高旺、路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马庄、韩富刚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应属一般共同犯罪。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正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富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马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路军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申 华审 判 员 白永胜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