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伟雄与王世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雄,王世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063号原告郭伟雄,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王世文,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郭伟雄与被告王世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双红担任记录。原告郭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雄诉称,2016年1月29日晚至1月30日凌晨二时十分期间,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桂平市搜浩陆酒吧”内消费,于1月30日凌晨一时二十五分左右离开,在离开过道下台阶时,因当时地面湿滑而跌伤。原告于1月30日早上入桂平市中医医院检查住院,于2月1日出院返回桂林,又于2016年2月5日到桂林中医医院检查住疗。原告因此在经济上、精神上都受到损失,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433.33元。被告王世文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30日凌晨,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桂平市搜浩陆酒吧”内消费,结束消费离开酒吧在过道下台阶时,因当时地面湿滑而跌伤。原告于1月30日早上入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检查3天,于2月1日出院返回桂林,后又于2016年2月5日到桂林中医医院检查住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62.2元、误工费322.8元、护理费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35元。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王世文以个人经营形式,成立登记字号为“桂平市搜浩陆酒吧”的个体工商户,后因其他原因,于2015年3月17日注销登记,注销期间继续营业。2016年4月13日,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同意预先核准由经营者唐军出资,经营场所在桂平市人民西路宇洋国际大酒店内的名称为桂平市搜浩陆酒吧的个体户。以上事实,有经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发票》、《住院收费票据》、《桂平市中医医院出、入院记录》、《病历记录》、《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导游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吧内消费,因被告没有尽到公共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承当担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62.2元,误工费322.8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项,以3天计算,即38741元/年÷12月/年÷30天/月×3天=322.8元),护理费205.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项,以3天计算,即24669元/年÷12月/年÷30天/月×3天=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每天80元,本院予以照准),交通费235元(按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回家或工作单位的路线实际发生票据计算),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起诉复印费,退还娱乐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文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65.5元给原告郭伟雄;二、驳回原告郭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伟雄承担23元,由被告王世文承担2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瑞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双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