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2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朱有章、王莉英、冯盛准、杜泓霖、张智云、黄利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朱有章,王莉英,冯盛淮,杜泓霖,张智云,黄利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10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该支行行长。被告朱有章,男。被告王莉英,女。被告冯盛淮,男。被告杜泓霖,女。被告张智云,男。被告黄利琼,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朱有章、王莉英、冯盛准、杜泓霖、张智云、黄利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有章、王莉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朱有章、王莉英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66%,按月等额本息归还,为保证贷款如期清偿,被告冯盛准、杜泓霖、张智云、黄利琼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冯盛准、杜泓霖、张智云、黄利琼为被告朱有章、王莉英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朱有章、王莉英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冯盛淮、杜泓霖未按约还本付息,多次逾期还款,自2016年2月14日起再未还款,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890.0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冯盛淮、杜泓霖、朱有章、王莉英、张智云、黄利琼立即一次性连带清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890.08元及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计收复利,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六被告承担。在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被告冯盛准、杜泓霖、张智云、黄利琼未居住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冯盛准、杜泓霖、张智云、黄利琼。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给被告冯盛准、杜泓霖、张智云、黄利琼送达诉讼文书,但被告冯盛准、杜泓霖、张智云、黄利琼现未居住在该地址,导致诉讼文书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原告起诉无明确的被告,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7元,依法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