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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8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天津市龙海丰硕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天津市龙海丰硕钢铁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伟,邵庆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8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284号天穆镇政府旁。负责人刘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XXX,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龙海丰硕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基地中北楼-503。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伟,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龙海丰硕钢铁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邵庆德,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龙海丰硕钢铁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龙海丰硕钢铁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伟、邵庆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一中园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予以立案。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伟、邵庆德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已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因轮候查封无法处分,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园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国代理审判员  韩 莹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健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