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708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6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被告因海宁市人民医院西侧停车场绿化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苗木。至2015年7月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价款总计130000元,已付3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苗木款,被告无理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0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9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100000元的事实。2、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竣工验收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海宁市人民医院西侧地块及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也就是提供苗木的地块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因海宁市人民医院西侧停车场绿化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苗木。2015年7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清单,签字摁印确认在海宁市人民医院西侧停车场绿化工程中苗木款共计130000元,预付30000元,尚欠原告苗木款100000元,并约定验收后付90%,审计后付清。另查,海宁市人民医院西侧地块临时停车场及绿化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开工,于2015年8月6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确认所欠款项,双方约定经验收后付9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9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苗木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