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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白茹与郭杰、杨艳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茹,郭杰,杨艳秋,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700号原告白茹,女,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杰,男,被告杨艳秋,女,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艳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安,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张文纳,该公司会计。原告白茹与被告郭杰、杨艳秋,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6年3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茹及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郭杰、杨艳秋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茹诉称,被告夫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郭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7厘,并出具了借条,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14年12月23日,被告郭杰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郭杰辩称,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是原告投入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款,经办人是被告,也是被告打的借条;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不存在,是当日原告称2014年12月15日的借条丢失,被告给其补的借条。借款500,000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9月,下欠400,000元本金及2105年10月以后的利息,同意分批偿还。被告杨艳秋辩称,借款是郭杰用于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是借款的偿还义务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郭杰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6月10日前被告公司欠白茹200,000元,当天,白茹分两次共1500,000元转账到公司,公司合计欠白茹17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10月11日、12月11日、12月13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付白茹300,000元、400,000元、220,000元、1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杨艳秋给付白茹现金180,000元,以上合计120万元,公司尚下欠白茹500,000元,郭杰当日给白茹出具了借条,证明公司还下欠白茹5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公司又通过网银转给白茹100,000元,至今公司尚下欠白茹4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底。2014年12月23日郭杰给白茹出具的借条与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依法处理。原告白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郭杰签名的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均为500,000元,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5日、12月23日,用以证明郭杰分两次向白茹借款1000,000元,原告白茹陈述两次均是将现金交给郭杰,郭杰出具借条。被告郭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提出500,000元借款是通过转账汇入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不存在,是白茹说借条丢失,给其补的借条。经审查,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被告郭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白茹汇入郭杰账户1500,000元,原告白茹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凭证二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10月11日、12月13日郭杰三次分别将300,000、400,000元、100,000元汇入白茹丈夫周猛账户;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郭杰将220,000元汇入白茹丈夫周猛账户;工商银行转让汇款查询单一份,证明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张文纳于2015年4月15日从网上转账给白茹100,000元。原告白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上述款是偿还的其它借款。经审查,原告白茹提出异议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杨艳秋于2014年12月15日取款180,000元,并交给白茹。原告白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不予认定。4.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一页,证明2014年6月10日前欠白茹200,000元,当日白茹存入1500,000元,合计1700,000元,至2015年4月15日,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先后归还白茹1300,000元,下欠400,000元。原告白茹异议指出该账目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该账目除其中郭杰交给白茹400,000元中的180,000元,其它部分均有相关银行记录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聘任书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聘任郭杰为公司总经理。原告白茹异议指出总经理应通过公司董事会任命。经审查,结合原告白茹、被告郭杰陈述及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本院确认郭杰为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白茹、被告郭杰陈述、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下列事实:被告郭杰、杨艳秋系夫妻关系,郭杰系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10日前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白茹200,000元,当日白茹通过郭杰存入1500,000元,合计1700,000元。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郭杰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11日、12月13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三次分别将300,000、400,000元、100,000元汇入白茹丈夫周猛账户;2014年12月11日郭杰将220,000元从中原银行汇入白茹丈夫周猛账户;2015年4月15日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会计张文纳从网上转账给白茹100,000元。以上共计归还白茹1120,000元,尚欠580,000元。在此期间,郭杰于2014年12月15日给白茹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同年12月23日,郭杰又给白茹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两份借据的借款金额是否实际交付;郭杰收支白茹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杨艳秋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1.两份借据的借款金额是否实际交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白茹陈述其两次携带各500,000元在银丰大厦门口交给郭杰,首先,其未能提供大额现金的来源;其次,大额现金不进行认真清点、查验,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第三,与其与郭杰其它多笔交易均以银行转账进行的个人交易习惯亦不相符;第四,在被告郭杰抗辩称2014年12月23日借条是给白茹补的借条后,白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综上,足以合理推断出:郭杰给白茹出具借条时,没有实际交付借条上的借款金额。2.郭杰收支白茹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郭杰为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白茹也明知郭杰是该公司员工,郭杰收支白茹款项均进入该公司账目,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认可郭杰是为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综上,足以证明郭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杨艳秋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问题。郭杰与杨艳秋系夫妻关系,从本案证据足以认定郭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杨艳秋不是借款的偿还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白茹借款58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白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白茹负担5796元,鹿邑县千千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8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赵德峰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