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兵与安德兵、绵竹市富贵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兵,安德兵,绵竹市富贵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绵远镇广西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66********。委托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德兵,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齐天镇双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7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土门镇下场口。投资人叶富贵,站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兵因与被上诉人安德兵、绵竹市富贵租赁站(以下简称“富贵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被告安德兵、担保人李兵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11年11月6日起,终止时间以结清租金、还清架料为止,工程地址在广济;被告安德兵租赁原告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及损坏、丢失约定的赔偿价;租金计算以借、还凭证为准,按月结算,每月25日对账,被告安德兵不能按月支付租金时,应按上月租金的10%向原告交付延期损失费,推迟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若被告安德兵在付款推迟期届满时,仍未付清租金及租金损失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还约定担保人李兵对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返还以及租金给付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4月27日按约向被告安德兵提供了租赁物,共计70次,共租赁架管23058.60米、扣件12538个、顶托990个,其中201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安德兵提供租赁物架管510米、顶托150个,是用于绵竹市九龙镇分水岭。被告安德兵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4日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共计归还架管4984.20米、扣件3384个,现仍有租赁物架管18074.40米、扣件9154个、顶托990个未归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被告一直未给付,致本案纠纷发生,遂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德兵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租金278278.18元及延期损失费26887.72元;3、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架管18074.40米、扣件9154个、顶托990个。若不能归还,按架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顶托每个18元的标准予以赔付,若全部不能归还,应赔偿价款361934.40元;4、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安德兵签订合同时,被告安德兵向原告给付3000元押金。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安德兵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给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及返还租赁物。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兵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未对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被告安德兵在付款推迟期届满时,仍未付清租金及租金损失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安德兵一直未向原告给付租金,解除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278278.18元及延期损失费26887.7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在广济,故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的用于绵竹市九龙镇分水岭的架管510米、顶托150个不属于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内容,应予以扣除,另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各租赁物的日租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安德兵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13999.15元及延期损失费31399.9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安德兵支付租金278278.18元及延期损失费26887.7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安德兵已向原告给付押金3000元,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安德兵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75278.18元及延期损失费26887.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兵对租金及延期损失费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兵对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的给付承担保证责任,并未约定对延期损失费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兵仅对租金275278.18元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延期损失费26887.72元的给付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架管18074.40米、扣件9154个、顶托990个,若不能归还,按架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顶托每个18元的标准赔付,全部不能归还时,赔偿总价款361934.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在广济,扣除被告安德兵从原告处于2012年3月4日租赁的用于绵竹市九龙镇分水岭的架管510米、扣件150个,被告安德兵应向原告归还架管17564.40米、扣件9154个、顶托840个。若不能归还,应按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价架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顶托每个18元的标准予以赔付,全部不能归还时,被告安德兵应向原告赔偿价款351074.40元,被告安德兵对租赁物的返还及不能返还赔偿价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发生鉴定费1000元,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鉴定费,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与被告安德兵、被告李兵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安德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支付租金275278.18元及延期损失费26887.72元,被告李兵对租金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安德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返还架管17564.40米、扣件9154个、顶托840个,被告李兵对上述租赁物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四、若被告安德兵、李兵未按上款规定归还返还租赁物,被告安德兵应按架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顶托每个18元的标准予以赔付,全部不能归还时,应向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赔偿价款351074.40元,被告李兵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德兵在本案中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犯罪处理完毕再恢复审理;2、安德兵租赁的建筑设备除用于绵竹市广济镇工地外,还用于九龙镇、什邡市云华镇等工地,依据《租赁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只对用于广济镇工地的租货物返还及租金给付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德兵未到庭发表辩解意见。被上诉人绵竹市富贵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安德兵与绵竹市富贵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三项“计划租赁时间及地点”约定:从2011年11月6日起,合同中止时间为结清租金、还清架料为止,工程地址在广济;第四项“担保”约定:在合同范围内愿为乙方进行担保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担保方盖章或签字,并承担合同执行和延续中的经济、法律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方对乙方对租货物的返还以及租金给付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是上诉人李兵担保建筑架料租金及返还范围。关于焦点一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安德兵涉嫌刑事犯罪,其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犯罪处理完毕在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一是上诉人李兵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安德兵涉嫌所犯罪行与其担保有直接关系;二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书》并未约定安德兵涉嫌犯罪,担保人李兵的担保义务可予免除,故上诉人李兵在《租赁合同书》为被上诉人安德兵所作担保未出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李兵所作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因此,安德兵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之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关于焦点二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租赁合同书》,担保范围只限于对用于绵竹市广济镇工地的租货物返还以及租金给付,原判判令上诉人对安德兵租赁的所有架料返还及租金给付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租赁合同书》约定。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书》第三项“计划租赁时间及地点”只时表明工程地址属暂定地点,在租赁合同第四项及其他条款中,并未明确排除对用于广济镇工地之外租货物返还及租金给付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安德兵与绵竹市富贵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四项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担保方对乙方对租货物的返还以及租金给付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将保证责任范围限定用于广济镇工地使用的租货物返还及租金给付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被上诉人安德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上诉人李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杨 文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惋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