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赵会宁与郝连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宁,郝连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67号原告赵会宁,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华,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连兴,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会宁与被告郝连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华、被告郝连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宁诉称,2015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郝连兴带人到黄路圆村赵会宁处,对赵会宁实施殴打,致其严重受伤。后被送到易县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2万多元。该案经易县良岗派出所调解未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易公(良)行罚决字(2015)0469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郝连兴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郝连兴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我人身、财产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连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郝连兴辩称,被告未带人去原告处对原告进行殴打,事情的经过是答辩人妻子被原告的丈夫撞伤未得以解决,原告家白天放羊,晚上才在家,为避免与原告发生争议答辩人在进入原告的屋子时就对自己和原告的对话进行了录音、录像,打架是由原告对被告肆意辱骂、殴打引起的,答辩人并没有主动对原告进行殴打,故答辩人对原告所受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丈夫与被告妻子发生交通事故,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5日晚10时许,被告到牛岗乡黄路园村原告的住处找原告的丈夫,让其给被告的妻子看病,原告丈夫未在家,原、被告二人言语不和,被告说:“这几天我们不好过,也不让你好过了,你们儿子郝佳乐从哪儿买的,我建议送回去”,原告听到此话就急了,对被告又打又骂,被告也急了,就推了原告一把,原告仰面倒在了地上,被告怕原告的丈夫回来看到打架再发生别的事,就想赶紧走,原告抱住被告的腿不让走,还说被告打了她,被告硬往外走,原告一直抱着被告的腿,被告将原告拖到了院子里。2015年1月6日凌晨,原告到易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双侧顶枕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7日,原告仍有意识模糊,待行头颈CT复查,其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当天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月22日出院诊断证明为:颅内损伤、头皮裂伤(右枕,左顶枕),头皮血肿(右枕,左顶枕),霉菌性鼻窦炎、中耳乳突炎,建议二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易县医院花费1061.36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花费20340.89元;2015年1月28日保定法医医院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花费818元。2015年6月30日,易县公安局易公(良)刑罚决字(2015)0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月5日22时许,易县安格庄乡田岗村郝连兴到易县牛岗乡黄路园村赵会宁家中,因此前交通事故与赵会宁发生争执,郝连兴将赵会宁推倒在地,被赵会宁抱住腿后,郝连兴将赵会宁从屋内拖拽至院中”,并对郝连兴做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2015年1月6日良岗派出所对郝连兴的询问笔录、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8日村医郝顺福证明赵会宁因受伤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其诊所输液治疗12天,花费药费76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赵会宁的损失为:1、医药费22168.25元;2、护理费675.50元(16天42.21元/天);3、误工费67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100元/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鉴定费818元。以上赵会宁的损失共计26937.2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与被告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应采取正确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被告私自到原告家中解决纠纷,双方应使用有利于矛盾化解的语言,不应采用激怒对方情绪的语言,原被告均未能管理好自己的言行,致使双方情绪激动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打骂被告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并拖拽原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打骂被告是被告推倒原告的诱因,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的大小,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较为合理,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62.3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连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会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162.35元;二、驳回原告赵会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赵会宁负担346元,被告郝连兴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贾川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