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原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原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远征炭黑制造有限公司,山西远征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恒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志信化工有限公司,山西省绛县有机化工厂(有限公司),绛县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李东燕,宋永祥,薛红梅,李晖,郑爱云,李锐鹏,郑克毅,王建国,李银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原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1幢西塔楼12层。法定代表人智计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威,本公司员工。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古绛镇乔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大良,董事长。被告山西远征炭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古绛镇乔村。法定代表人王大良,董事长。被告山西远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古绛镇乔村。法定代表人王大良,董事长。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541号。法定代表人李彦福,负责人。被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涑水大街西。法定代表人宋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君哲,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古绛镇乔村。法定代表人李锐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志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卫庄镇西。法定代表人陈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世荣,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绛县有机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大交镇东贺水村。法定代表人王大良,董事长。被告绛县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古绛镇南官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大良,董事长。被告王大良。被告秦小萍。被告郭东坡。被告党春燕。被告李彦福。被告李东燕。被告宋永祥。被告薛红梅。被告李晖。被告郑爱云。被告李锐鹏。被告郑克毅。被告王建国。被告李银燕。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国信融资公司)与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远征化工公司)、山西远征炭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远征炭黑公司)、山西远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远征科技公司)、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利公司)、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维之王公司)、山西恒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恒大化工公司)、山西志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志信公司)、山西省绛县有机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称绛县化工厂)、绛县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称绛县培训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李东燕、宋永祥、薛红梅、李晖、郑爱云、李锐鹏、郑克毅、王建国、李银燕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国信融资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冯威,被告维之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君哲,被告恒大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新,被告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世荣,被告郭东坡,被告李彦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征化工公司、远征炭黑公司、远征科技公司、海利公司、绛县化工厂、绛县培训公司、被告王大良、秦小萍、党春燕、李东燕、宋永祥、薛红梅、李晖、郑爱云、李锐鹏、郑克毅、王建国、李银燕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融资公司诉称,(一)2015年2月9日,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信托公司)申请18000000元借款,签署了信托借款合同(编号:2015中小贷字第001号),原告为该借款向信托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2月9日签署了《保证合同》(编号:2015中小保字第001号),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月末20号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与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署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下:若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原告代偿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其他义务,应按照原告担保的债权总额的5%支付损失违约金。被告远征炭黑公司、远征科技公司、海利公司、绛县化工厂、绛县培训公司、维之王公司、志信公司、恒大化工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李东燕、宋永祥、薛红梅、李晖、郑爱云、李锐鹏、郑克毅、王建国、李银燕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署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008BZ);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价值17553.1万元设备及存货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008DY);被告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分别以其房产共计三套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均办理登记,并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008DY);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全部应收账款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并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2015008ZY)。借款发放后,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在支付2015年度第一季度利息后,便未能依约支付第二季度利息。2015年9月2日,信托公司向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发出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并要求原告督促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归还贷款利息。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接到通知后仍未能履行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及信托公司出具的履约代偿通知书代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信托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共计19138500元,据此原告取得了对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等依法追偿的权利。(二)2015年7月6日,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称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申请10000000元借款,原告为该借款向兴业银行太原分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晋(对外授信最高保)2014-小企01-192号)。2015年7月10日,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晋(短借)2015-千峰南路-265号),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原告与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署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下:若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原告代偿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其他义务,应按照原告担保的债权总额的5%支付损失违约金。被告远征炭黑公司、远征科技公司、海利公司、绛县化工厂、绛县培训公司、维之王公司、志信公司、恒大化工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宋永祥、薛红梅、李晖、郑爱云、李锐鹏、王建国、李银燕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102BZ);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价值17553.1万元设备及存货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102DY);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1531平米房产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办理登记,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102DY);被告王大良、秦小萍以其房产共计二套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102DY);被告海利公司、远征炭黑公司分别以其土地使用权共计两块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5102DY);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全部应收账款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并签署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登记协议》(编号:2015102ZY)。借款发放后,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2015年9月2日,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向原告发出逾期通知书,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截止到9月2日,共欠息81301.27元。此后,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仍未能完全履行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出具的履约代偿通知书代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共计10039608.33元,据此原告取得了对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等依法追偿的权利。(三)2015年6月9日,原告同意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0000元,并签署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同时约定有权对逾期借款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率,有权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维之王公司、志信公司、恒大化工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了《保证合同》(编号:2015082BZ)。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到期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截止到起诉之日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049699.08元。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等归还贷款。(四)2015年6月30日,原告同意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0000元,并签署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同时约定有权对逾期借款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率,有权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维之王公司、志信公司、恒大化工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了《保证合同》(编号:2015101BZ)。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到期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截至到起诉之日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5152591.83元。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等归还贷款。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原告偿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138500元、按照原告担保债权总额的5%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失违约金900000元、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该笔代偿款项之日止按代偿余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为9569.25元,上述款项合计20048069.25元)。2、判令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原告偿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9608.33元、按照原告担保债权总额的5%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失违约金500000元、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该笔代偿款项之日止按代偿余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为10039.60元,上述款项合计10549647.93元)。3、判令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原告偿付为其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发放的委托贷款本金6999840.27元、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与罚息202450.6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与复息(按日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款项合计7202290.91元)。4、判令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承担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截至起诉之日止费用为400000元。5、判令被告维之王公司、志信公司、恒大化工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对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的全部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远征炭黑公司、远征科技公司、海利公司、绛县化工厂、绛县培训公司、宋永祥、薛红梅、李晖、郑爱云、李锐鹏、王建国、李银燕对诉讼请求第1、2、4项下远征化工公司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李东燕、郑克毅对诉讼请求第1、4项下远征化工公司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价值17553.1万元设备及存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所得优先清偿原告在诉讼请求第1、2、4项下主张的款项。7、判令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质押给原告的全部应收账款优先清偿原告在诉讼请求第1、2、4项下主张的款项。8、判令被告王大良、秦小萍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权证:绛县房权证2012字第××号及权证:绛县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所得优先清偿原告在诉讼请求第1、2、4项下主张的款项。9、判令被告郭东坡、党春燕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权证:FL-0140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所得优先清偿原告在诉讼请求第1、4项下主张的款项。10、判令被告海利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权证:绛国用(2014)第G26214040号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所得优先清偿原告在诉讼请求第2、4项下主张的款项。11、判令被告远征炭黑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权证:绛国用(2010)第26210008号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所得优先清偿原告在诉讼请求第2、4项下主张的款项。12、判令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权证:03-0091-1、03-0091-2、03-0091-3、03-0091-4、03-0091-5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所得优先清偿原告在诉讼请求第2、4项下主张的款项。1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维之王公司辨称,1、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中900000元损失违约金及诉讼请求第2项中500000元损失违约金的主张,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否则上述主张不能被支持。2、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所涉债权的担保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物保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价值17553.1万元设备及存货、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分别以其房产共计三套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所涉债权还设定有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抵押担保。同时原告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所涉债权的担保还有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所涉债权的债务人,应先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偿还欠款,以应收账款偿还债务,不足部分,被告维之王公司愿意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大化工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维之王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项又约定了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责任重复。被告志信公司辩称,与被告维之王公司及被告恒大化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郭东坡辩称,与被告维之王公司及被告恒大化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彦福辩称,与被告维之王公司及被告恒大化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远征化工公司、远征炭黑公司、远征科技公司、海利公司、绛县化工厂、绛县培训公司、被告王大良、秦小萍、党春燕、李东燕、宋永祥、薛红梅、李晖、郑爱云、李锐鹏、郑克毅、王建国和李银燕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借款合同》,约定远征化工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月末20号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与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签署《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就《信托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贷款人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自原告与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生效,并以保证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远征炭黑公司、远征科技公司、维之王公司、志信公司、恒大化工公司、海利公司、绛县化工厂、绛县培训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李东燕、宋永祥、薛红梅、李晖、郑爱云、李锐鹏、郑克毅、王建国、李银燕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署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价值13658.18万元设备及存货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并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分别以其房产共计三套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均办理抵押登记,并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全部应收账款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办理质押登记,并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5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信托公司的《履约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的贷款及相应利息共计19138500元。原告于同日代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信托公司偿还了191385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八千万元授信项下的最高本金限额一千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第六条约定: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100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7月10日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远征炭黑公司、远征科技公司、维之王公司、志信公司、恒大化工公司、海利公司、绛县化工厂、绛县培训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宋永祥、薛红梅、李晖、郑爱云、李锐鹏、王建国、李银燕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价值3894.92万元设备及存货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1531平米房产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王大良、秦小萍以其房产共计二套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海利公司、远征炭黑公司分别以其土地使用权共计两块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全部应收账款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办理了质押登记,并签署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登记协议》。2015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履约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的贷款及利息共计10039608.33元。原告于同日代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兴业银行太原分行还款10039608.33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0000元,用于购原料,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维之王公司、志信公司、恒大化工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了《保证合同》。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0000元。2015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4日该笔委托贷款逾期未还本金为1999840.27元,利息49858.81元,合计为2049699.08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为远征化工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维之王公司、志信公司、恒大化工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了《保证合同》。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0000元。2015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4日,该笔委托贷款逾期未偿还本息合计为5152591.83元。上述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委托人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第二十一条约定:借款愈期的,委托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率,有权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为实现追偿权向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40万元律师费用,该所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信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拖欠贷款利息情况的催收通知、履约代偿通知书、代偿凭证、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追偿费用票据、他项权利证书、逾期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签署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18000000元的《委托保证合同》、与信托公司的《保证合同》,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借款10000000元的《委托保证合同》、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提供担保的两笔共计7000000元委托贷款,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信托公司、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这些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信托公司和兴业银行太原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属于行使贷款人权利的行为。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的行为属于履行保证人义务的行为,原告在代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就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和反担保人的追偿权。追偿权的范围在委托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原告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在内的全部费用以及从代偿当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而按原告担保的债权总额5%计收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实际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款项和律师费用的支出,理应由主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和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对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被告维之王公司、恒大化工公司、志信公司、郭东坡和李彦福关于原告收取5%的损失违约金证据不足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价值13658.18万元设备、存货为其向信托公司的借款18000000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其价值3894.92万元设备、存货为其向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借款10000000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其全部应收账款为其两次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签署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登记协议,且办理了质押登记,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折价、变卖或拍卖设备及存货、房产的所得以及可确定的、有效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大良、秦小萍以其绛县房权证2012字第××号及绛县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产和被告郭东坡、党春燕以其降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L-0140房产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信托公司的借款18000000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折价、变卖或拍卖房产的所得优先受偿。被告王大良、秦小萍同时以其上述房产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借款10000000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海利公司以其绛国用(2014)第G26214040号土地使用权、被告远征炭黑公司以其绛国用(2010)第26210008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借款10000000元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但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成立,原告对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远征化工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权证03-0091-1、03-0091-2、03-0091-3、03-0091-4、03-0091-5房产为其向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借款10000000元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折价、变卖或拍卖房产的所得优先受偿。被告远征化工公司、远征炭黑公司、远征科技公司、海利公司、维之王公司、恒大化工公司、志信公司、绛县化工厂、绛县培训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宋永祥、薛红梅、李晖、郑爱云、李锐鹏、王建国、李银燕作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信托公司和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两次借款共计2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应对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克毅、李冬燕作为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1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应对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的该笔借款产生的债务与其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发放的两次委托贷款,原告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此原告与被告维之王公司、志信公司、恒大化工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签订了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向被告远征化工公司实际发放了贷款,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远征化工公司承担偿还本息和负担合同约定的支出费用。被告维之王公司、志信公司、恒大化工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远征化工公司的委托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主债权项下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求偿于主债权项下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追偿措施。该约定明确了反担保的独立性和原告的选择实现担保权形式的权利,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维之王公司、恒大化工公司、志信公司、郭东坡和李彦福关于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违法并要求原告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138500元,及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代偿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代偿余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0039608.33元,及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至代偿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代偿余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发放的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02290.91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与复息;四、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实现追偿权的费用400000元;五、被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山西志信化工有限公司、山西恒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对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即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质押给原告的全部应收账款优先清偿原告在判决第一、二、四项的债权;被告山西远征炭黑有限公司、山西远征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绛县有机化工厂(有限公司)、绛县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宋永祥、薛红梅、李晖、郑爱云、李锐鹏、王建国、李银燕对判决第一、二、四项下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王大良、秦小萍以其抵押给原告的绛县房权证2012字第××号及绛县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产、被告郭东坡、党春燕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权证为FL-0140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所得优先清偿原告在判决第一、四项的债权;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价值13658.18万元设备及存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所得优先清偿原告在判决第一、四项的债权;被告李东燕、郑克毅对判决第一、四项下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权证:03-0091-1、03-0091-2、03-0091-3、03-0091-4、03-0091-5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所得优先清偿原告在判决第二、四项下的债权;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价值3894.92万元设备及存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所得优先清偿原告在判决第二、四项的债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远征炭黑制造有限公司、山西远征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恒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志信化工有限公司、山西省绛县有机化工厂(有限公司)、绛县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王大良、秦小萍、郭东坡、党春燕、李彦福、李东燕、宋永祥、薛红梅、李晖、郑爱云、李锐鹏、郑克毅、王建国、李银燕共同负担。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铜柱审 判 员 刘平则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美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