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宁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宁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521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53年3月16日,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男,生于1987年5月17日,汉族,干部,住汉中市汉台区北关办事处叶家营村一组,系原告女婿。被告:宁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1日,汉族,教师。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2日,汉族,教师,系宁某某之妻。朱某某诉宁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资金周转,二被告于2013年6月8日、10月5日和12月13日三次向南郑县信用联社职工杨洁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期间,杨洁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称手头不宽裕,暂时无钱偿还。2015年8月,杨洁与二被告电话联系催促还款,二被告声称目前在南方打工,未挣到钱,要求暂缓一段时间再偿还。杨洁于2015年11月5日猝死,原告朱某某系杨洁母亲,是杨洁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在杨洁离世后,多方打听被告行踪,并到被告所在单位、住址找寻被告偿还债务,但一直未能找到。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某某未答辩。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道,没有参与,借条上也没有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某某于2013年6月8日、10月5日和12月13日分别三次向南郑县农村信用联社东大街分社职工杨洁借款2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经杨洁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11月5日,杨洁去世。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杨洁之母,杨洁之父杨万福于1986年12月24日去世;杨洁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户籍证明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留坝县紫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留坝县紫柏街道办事处陶沙坝村出具的证明、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杨洁与被告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宁某某向杨洁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原告作为杨洁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杨洁的财产有权依法继承和处分,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宁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与宁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借款,也不知情,和其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郭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宁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某、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宁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鼎恒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