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新泰市瑞华经贸有限公司与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瑞华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279号原告:新泰市瑞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马岭庄村。法定代表人:孙京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俊杰,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世界商业街北首裕祥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耿佃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该公司安全环保办公室主任。原告新泰市瑞华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瑞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杰,被告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瑞华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累计欠款2149883.5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有困难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9883.59元、逾期付款利息318047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2149883.59元,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有很大的诚意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打算每年偿还欠款的17%,九年左右的时间还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停止向被告供煤,但被告仍尽最大能力给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年底支付了原告大约70万元的货款,2015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长期给被告供煤,每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余款来年运行前付清”。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原告供货截至2012年。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49883.5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累计欠原告货款2149883.5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第二年(即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仅主张最后欠款数额的逾期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有处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瑞华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149883.59元元。二、被告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瑞华经贸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18047元(以2149883.5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0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双星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孙 爽人民陪审员 周维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