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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席利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无文化,聋哑人,无业,被捕前住山西省阳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淑娟,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张文广,北票市聋哑学校老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淑娟、翻译人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0时许,在北票市七门超市尾随被害人贾某某行至七门超市门口时,趁机将被告人贾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同时被盗手机已由侦查机关返还给了被害人贾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席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