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乔家起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家起,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第1795号原告:乔家起,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甄洪流,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贺宗富。原告乔家起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振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家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家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为丈夫徐吉军投保了一份泰康国泰民康卡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事故保险金3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8月21日,原告丈夫徐吉军在南水北调工程工地工作时,突发意外死亡。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给予赔偿,但被告却于2016年3月30日以理赔资料不全为由,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原告乔家起直至2016年3月8日才向我公司邮寄理赔申请。因资料不齐,我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邮寄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但至今未收到原告的补充材料。故我公司不存在拒绝理赔。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徐吉军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在未举证证明之前,我公司无向原告支付理赔金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家起于2014年6月13日为丈夫徐吉军投保了一份“泰康国泰民康卡”保险,保费100元,保险期间一年。投保时,保险公司向原告发送一张“泰康国泰民康卡”约束双方权利义务,除此之外无其它合同文本等手续。庭审查明,该卡即为保险单。保单载明,该险种名称为“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人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原告丈夫徐吉军在南水北调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8月21日中午在工地吃午饭时,突然死亡。因未来及到医院抢救,且事后未经公安机关尸检,故被保险人徐吉军死因不明。通过庭审中原告乔家起的陈述,可以排除被保险人系外伤导致死亡。2016年3月8日,原告向保险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邮寄理赔申请书及死亡证明,要求给付理赔金3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回函,以缺乏死亡原因等理赔资料为由,不予受理理赔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内容一经双方确认,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同保单载明,该险种名称为“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人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故本案理赔的前提条件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构成意外伤害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外来性、非本意性、突发性。就“外来性”而言,××所造成的伤害。本案被保险人死因不明,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排除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系外来伤害,所以不符合理赔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家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乔家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