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9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武奎、辛泽莲诉被告狄卫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奎,辛泽莲,狄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2民初53号原告王武奎,男,1952年2月10日生,蒙古族。原告辛泽莲,女,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狄卫,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负责人贾海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炯晖,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武奎、辛泽莲与被告狄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奎、辛泽莲、被告狄卫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炯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奎、辛泽莲诉称,2015年12月31日18时40分,被告狄卫驾驶车号为甘FH10**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金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敦煌市七里镇青海油田基地金达路工商银行北侧道路,因突发疾病(血糖低、眩晕)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原告王武奎驾驶的车号为青HA9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内乘坐人辛泽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酒公交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狄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狄卫的甘FH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酒泉吉元汽贸有限公司修理,发生修理费用5,171元。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急诊科进行伤情诊治,发生CT费用及治疗费用731.3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171元、诊疗费7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狄卫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了10,949.40元,其全部用于支付其所有的“海马”牌甘FH10**号小型轿车及贾学平所有的青HA9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并给二原告支付医疗费300元。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甘FH10**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狄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学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公司已经按照70%的主要责任将赔偿款全部赔付给了被告狄卫,其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另外30%的责任应当由贾雪平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1日18时40分,被告狄卫驾驶甘FH10**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金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敦煌市七里镇青海油田基地金达路工商银行北侧道路,因突发疾病(血糖低、眩晕)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原告王武奎驾驶青HA9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相撞后又与停在道路南侧的贾雪平所有的青HA9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青HA9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人辛泽莲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4日经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酒公交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狄卫驾驶机动车在突发疾病的状况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贾雪平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武奎、辛泽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前往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急诊科进行伤情诊治,原告王武奎发生检查费356.40元,原告辛泽莲发生检查、治疗费用374.9元。原告王武奎所有的青HA95**号车在酒泉吉元汽贸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5,171元。狄卫所有的甘FH10**号车在敦煌市欣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7,350元。贾雪平所有的青HA92**号车在敦煌市欣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3,245元。被告狄卫的甘FH10**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家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对该两种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被告狄卫支付保险赔偿款10,949.40元。后被告狄卫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00元,向敦煌市欣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甘FH10**号车及青HA92**号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10,760元(其中包含甘FH10**号车自费项目5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青HA92**号车车主贾雪平意见,告知其作为甘FH10**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可以提起诉讼。但贾雪平明确表示其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并使用,故暂时不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医保门诊结账单、修理费发票、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合理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王武奎发生检查费356.4元,有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辛泽莲事故当天产生检查、治疗费用374.9元,其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其提交了两张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三张医保门诊结账单足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辛泽莲因本次事故发生而产生的。故二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731.3元。原告王武奎所有的青HA95**号车修理费5,171元,有酒泉吉元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辩称中认为其公司已经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认的主要责任,将保险责任70%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中的30%的责任应当由负次要责任的贾学平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一般侵权的需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即: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虽然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狄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雪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武奎、辛泽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狄卫因突发疾病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原告王武奎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贾雪平所有的车辆相撞,原告王武奎的车辆与贾学平的车辆并无直接接触,二原告的损害结果系与被告狄卫驾车相撞而产生,与贾雪平违章停车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狄卫全部承担。由于被告狄卫的甘FH10**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间内,该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731.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承担。但被告狄卫已经支付的3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应当赔付二原告医疗费431.3元。在本次事故中,二原告产生修理费5,171元,贾雪平产生修理费3,245元,两人都属于甘FH10**号车上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不足以赔付二原告与贾雪平的全部财产损失,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原告应得1,228.85元,贾雪平应得771.15元。二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3,912.45元,未超出甘FH10**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狄卫支付保险赔偿款10,949.40元,但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向被告狄卫支付了二原告的具体费用,被告狄卫仅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00元,剩余款项已经用于支付其所有的甘FH10**号车及贾学平所有的青HA92**号车辆的修理费用。故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辩称中陈述的其公司已经对二原告履行了全部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武奎、辛泽莲车辆修理费5,171元、医疗费431.3元,合计5,6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武奎、辛泽莲要求被告狄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狄卫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