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6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淑文、李术君等与遵化市正发食用菌有限公司、张保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遵化市正发食用菌有限公司,张保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6154号原告:张淑文,农民。原告:李术君,农民。原告:田虎,农民。原告:田艳,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遵化市正发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张保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继先。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与被告遵化市正发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食用菌公司)、张保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虎及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张保良委托代理人黄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诉称:原告张淑文系田永胜之母,原告李术君系田永胜之妻,原告田虎系田永胜之子,原告田艳系田永胜之女。被告张保良承包了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后,2015年6月29日,田永胜受被告张保良雇佣到正发食用菌公司院内干活。2015年7月11日下午,田永胜在干活过程中突然不省人事,后被送往遵化市平安城医院抢救时发现田永胜已经死亡。田永胜去世后,经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田永胜生前系被告张保良雇佣的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保良,主观上存在过错,对田永胜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4820元、停车费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8368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辩称: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将公司内部装修工程承包给施工人被告张保良,双方有装修协议,系张保良承揽原告工程,原告方亲属田永胜在干活时死亡,不属于工伤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保良辩称:原告说田永胜受被告雇佣不属实,田永胜是与被告张保良一起去干活,被告张保良不挣田永胜的钱,被告张保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一、原告亲属田永胜的死亡原因;二、田永胜与被告张保良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对田永胜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因田永胜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田永胜死亡后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5年8月26日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5年7月11日,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接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张保良报警称与其一起干活的田永胜(遵化市平安城镇骆马庄村人,身份证号码××)在脚手架上摔下,后送往遵化市平安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特此证明。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2015年8月26日”。证据二、2015年7月11日田永胜在遵化市平安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病历记载××辅助检查心电图呈直线,初步诊断猝死原因待查”。病历上还记载田永胜头部和面部有伤,有血斑。证据三、2015年7月19日遵化市平安医院为田永胜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据四、2015年8月31日遵化市平安城镇骆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向遵化市殡仪馆出具的田永胜死亡证明。证据五、2015年7月27日遵化市平安城镇骆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5年7月11日下午,张保良与田永胜给张建国食用菌大棚装潢时,发生人身意外伤亡事故,致使田永胜当场死亡。后经中人骆马庄村村主任王春方和东贾庄村村主任张保明调解数次,张建国和张保良一次性赔偿死者柒万元,田永胜家属不同意,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春方,2015年7月27日加盖遵化市平安城镇骆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据六、2015年11月16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民初字第04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七、遵化市平安城镇骆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田永胜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证据八、2015年8月31日遵化市殡仪馆出具的殡仪服务收费收据一张、2015年8月31日收骆马庄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据九、2015年8月31日遵化市殡仪馆出具的田永胜遗体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据一用以证明田永胜受被告张保良雇佣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使死亡。证据二至证据四用以证明田永胜是意外事故死亡,同时也证明田永胜死亡的事实。证据五用以证明田永胜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经村委会调解过,因数额问题未达成协议。证据六用以证明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保良,田永胜受被告张保良雇佣。证据七用以证明原告方是田永胜的直系亲属,田永胜没有其他直系亲属。证据八用以证明田永胜死亡后在遵化市殡仪馆开支存尸费4820元、停车费30元。证据九用以证明田永胜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于2015年8月31日火化。田永胜出事后,张保良报警时亲自向警方陈述了田永胜的死亡经过,对于死亡原因没有直接的医学上的证明。没有人要求原告做尸检,当时原、被告双方对死亡原因都没有质疑。村委会当时对死亡赔偿问题调解过,因赔偿数额没达成协议,而且调解时,没有任何一个人对死亡原因有质疑。(2015)遵民初字第04503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的内容对田永胜与被告张保良及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之间的关系审查的很清楚,田永胜在工作过程中死亡,被告张保良是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替代责任;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将其建设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保良,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田永胜是在履行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造成死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标准,即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为23119.5元(3853.25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是去火葬场及刑警队的开支的费用,没有票据。原告亲属田永胜给被告张保良干活有五年了,每天工资130元,做装潢工作,张保良还卖装潢材料。田永胜的工资是张保良在2016年过年时通过别人给送过去的,给了1000多元。田永胜出事后,张保良将田永胜送到医院,出过一些开支,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对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报案行为,不能证明田永胜是摔下受伤死亡,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门诊病历,只是做心电图,心电图没有反应,与本案没关系。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疾病情况写到呼吸心跳停止,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四死亡证明只是证明人已死亡,殡仪馆火化,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田永胜不是在工地上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没有参与此次调解,原告与张保良调解的事情被告不清楚;田永胜的死亡经过遵化劳动仲裁委员会和遵化市人民法院处理,田永胜与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也没有赔偿义务。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不是工伤事故,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向被告张保良提出做尸检,张保良也向原告方提出做尸检,但尸体停了很长时间也没做尸检;被告认为田永胜是因病死亡,但没有证据。原告提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赔偿标准是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标准,如果本案属于工伤事故,应该按照国家工伤的赔偿标准。本案不是工伤事故,被告正发食用菌有限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被告正发食用菌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保良对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都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五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是在派出所给协商过,说不管谁出钱给70000元,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张保良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张保良与田永胜一起干活,损失与张保良没有关系。田永胜死亡后张保良口头建议原告方做尸检,但原告没有做。出事时张保良和田永胜一起干活,离的不远,田永胜原来在脚手板上干活,后来一看就在地上躺着呢,干活时没有超过安全高度。田永胜出事后,张保良将田永胜送到医院,开支3000多元,现在没票。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5年6月22日张建国与张保良签订的彩钢房内装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张建国将彩钢房装修承包给乙方张保良,工程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日,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一次性结算,施工工人由乙方组织和领导,工作安排由乙方自行安排,甲方不得干涉,发生意外事故与甲方无关,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对工程量进行验收核算,双方对工程量核实并签字,甲方按双方核定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费付乙方。甲方张建国、乙方张保良2015.6.22”。证据二、2015年8月9日张建国与张保良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款合计42295元。证据三、(2015)遵民初字第0450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一用以证明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将厂房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张保良,双方是承揽关系。证据二用以证明被告正发食菌公司已与被告张保良结算了工程款,钱已一次性给付张保良。证据三也证明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与张保良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张保良是个人建筑队,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知道张保良没有建筑装修资质,但是正发食用菌有限公司在本次案件中对于田永胜的死亡没有过错,因为在农村有资质的公司不会承揽这样的工程。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对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对被告正发食用菌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被告正发食用菌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张保良,也是与张保良进行的一次性结算,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与张保良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且从该证据上可以显示,田永胜是被告张保良雇佣。被告张保良对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协议是张建国和张保良写的,但原告说的雇佣关系不存在,这次也是田永胜的妻子找到张保良让田永胜去干活,工资是平分。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平安城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田永胜意外死亡后,被告张保良的报案经过,但不足以证明田永胜的死亡原因。证据二平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证据三平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据四骆马庄村委会向殡仪馆出具的田永胜的死亡证明,三份证据能够证明田永胜死亡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骆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所在的骆马庄村村委会主任王春方与被告张保良所在的东贾庄村村委会主任张保明调解过田永胜死亡后的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张保良对此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2015)遵民初字第0450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七田永胜家庭成员证明、证据九田永胜火化证明,二被告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田永胜死亡后原告在遵化市殡仪馆开支存尸费4820元、停车费30元,并提供收费票据,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2015年6月22日张建国与张保良签订的彩钢房内装修协议、证据二2015年8月9日张建国与张保良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证据三(2015)遵民初字第045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与被告张保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年7月11日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对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及被告张保良制作的询问笔录,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张建国在询问笔录中称:××张建国将彩钢瓦棚子的装修活大包给张保良,完活后按平米结账。出事时张建国在外边呆着,包工头张保良招呼人抬人时才知道,看到那人没有睁眼,张保良就给送医院去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才知道那人死了。出事时就张保良和死者二人干活,不知道死者叫什么,也不知道死亡原因”。经质证,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对派出所给张建国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对派出所给张建国制作的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张保良对派出所给张建国制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工程不是张建国承包给张保良的,工人是张保良找的,张建国用的张保良的料。张保良在询问笔录中称:××张保良承包张建国彩钢瓦棚子装修的活,田少平是张保良雇的,刚跟张保良干六、七天活,中午管顿饭,每天130元人民币。2015年7月1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张保良和田少平在张建国的工地干活时,张保良发现气泵老响但看不到脚手板上的田少平,就到跟前查看,发现田少平侧身头朝北躺在地上不动了,喊他也没有回音,半睁着眼,没感到有呼吸,张保良就赶紧招呼大门口外干活的工人将田少平抬到农用车上送到平安城医院抢救,不一会田少平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田少平左脸太阳穴有擦青痕迹,别处没有外伤,也没看到血。出事当天中午,张保良回家吃的饭,田少平在小吃部吃的饭,张保良在小吃部给存了100元饭费。张保良不清楚田少平平时有××,一起干了几天活,没看出有××”。经质证,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对派出所给张保良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表示田永胜的小名叫田少平。经质证,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对派出所给张保良制作的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张保良对派出所给张保良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文系田永胜(又名田少平)母亲,原告李术君系田永胜的妻子,原告田虎系田永胜儿子,原告田艳系田永胜女儿。2015年6月22日,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代表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与被告张保良签订彩钢房内装修协议,田永胜按照被告张保良的安排到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的彩钢房内从事装修工作,被告张保良按每天130元支付田永胜工资。2015年7月11日下午4点多钟,田永胜在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的彩钢房内脚手板上装修时,从脚手板上摔到地面上,被告张保良发现后将其送到遵化市平安医院抢救,并支付了抢救费用。平安医院在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主因被他人发现意识不清半小时于2015年7月11日16时40分入院。入院查左颞部及左颧部可见3处长约1×1㎝、1×1.5㎝、2×2㎝大小皮肤破损,少许流血结痂,双侧瞳孔直径5㎜,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博动消失,未闻及呼吸音,未闻及心音,胸腹部皮肤无破损,生理反射消失;辅助检查心电图呈直线,初步诊断猝死原因待查。急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施助呼吸,心肺复苏及抢救药物治疗,抢救1小时无效”。田永胜发生意外后,被告张保良向公安机关报警,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民警给被告张保良及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制作了询问笔录。后来,原告方所在村骆马庄村村委会主任王春方与被告张保良所在村东贾庄村村委会主任张保明调解过田永胜死亡后的赔偿问题,但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协议。因田永胜死亡后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方将田永胜遗体存放在遵化市殡仪馆。2015年8月31日,原告方将田永胜的遗体火化,开支存尸费4820元。田永胜死亡后,原告方作为申请人曾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定田永胜生前与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5年9月9日,原告方又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遵劳仲案字2015—(38)号裁决书,确认田永胜生前与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永胜在工作中突然不省人事,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田永胜生前受张保良雇佣到正发食用菌公司工作,工作由张保良负责安排,工资由张保良负责发放。田永胜生前从事的工作不属于被告的用工范畴,遂作出田永胜生前与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亲属田永胜按照被告张保良的安排到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从事装修工作,被告张保良按每天130元支付田永胜工资报酬,被告张保良与田永胜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田永胜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板上摔下猝死,被告张保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作为田永胜的近亲属要求被告张保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代表正发食用菌公司将公司彩钢房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张保良,二被告约定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按工程量与被告张保良一次性结算工程款,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与被告张保良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装修工程的定作人,将公司彩钢房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被告张保良,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正发食用菌公司和被告张保良均主张原告方亲属田永胜是在工作时因病死亡,且在田永胜死亡后被告曾要求对田永胜死亡原因进行尸检,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田永胜在工作时从脚手板上摔下猝死,但猝死原因不明,且田永胜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死亡,田永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田永胜死亡后,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乘以20年计算,计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乘以6个月计算,计23119.5元(46239元/年÷12月×6月)。田永胜在工作时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田永胜死亡后原告开支存尸费4820元、停车费3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田永胜死亡的事宜开支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办理田永胜的丧葬事宜确需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化市正发食用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4820元、停车费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2189.5元的10%,计28218.95元。二、由被告张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4820元、停车费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2189.5元的40%,计112875.8元。三、驳回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原告张淑文、李术君、田虎、田艳负担2777.5元,由被告遵化市正发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555.5元,由被告张保良负担2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人民陪审员 刘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6--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