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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韩景录、韩书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景录,韩书月,韩雪,中太建设集团(廊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02执278号申请人韩景录,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申请人韩书月,女,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申请人韩雪,女,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廊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华道昌明街100号。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安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义务,因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有第三方债权,正在另案诉讼程序中,申请人申请暂时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廊安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邓慧芳审判员  康 伟审判员  马伟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维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