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肖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在石阡县中坝镇河东村双溪一组新田处(小地名)焚烧土坎杂草时,不慎引起刘家坟(小地名)范围内森林火灾。经石阡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失火林地为灌木林地,其过火面积为87.2亩。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石阡县林业局调查报告,物证打火机一个,证人曾某甲、祝某、李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郭某、史某、曾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肖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为社区服刑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因焚烧土坎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某的量刑问题,因其所造成的灌木林过火面积为87.2亩,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飞审 判 员 王金妮人民陪审员 张 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友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