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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旧村改造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旧村改造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41号原告:李红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西区南召马村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仁本(原告父亲),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西区南召马村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组织机构代码:50648773-3.法定代表人:李振山,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旧村改造小组,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负责人:马拥军,该小组组长。原告李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旧村改造小组(以下简称旧改组)房屋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本和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旧改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张结。原告李红军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召××村拆迁过度补偿协议》,经双方协议一致,原告选择家庭四口人标准享受补偿安置(村内另一种方式为房屋土地面积给予补偿安置)。根据该补偿安置方式,被告应按原告家庭四口人给予建筑面积50㎡/人的回迁安置房,应计200㎡(其中一套应为三室两厅两卫),并按月支付原告家庭每月2000元(每人每月500元)的过渡费。可是到真正分配回迁安置房时,被告以被拆迁房屋在原告父母名下,拒绝给予原告家庭建筑面积50㎡/人回迁房安置待遇。原告已经单门立户,地上房屋也由原告自建,自行支配使用,且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也认可原告为单门立户,拆迁了原告的房屋。原告父母的房屋,另有《拆迁协议》,与原告的房屋无关。到现在,被告应当给予单独回迁安置,并按村内同等待遇给予分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建筑面积200㎡回迁安置房(其中一套为三室两厅两卫);2、判令被告按《拆迁过渡补偿协议》约定标准及时支付原告过渡费。被告村委会辩称,一、该案涉及村民待遇问题,同时涉及到村民自治形成决议问题,在原告没有申请撤销村委会分房方案的前提下,村委会分房方案合法有效,对全体村民具有约定力。该案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故应当驳回其起诉。二、退一步讲,按撤迁补偿纠纷也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家庭成员属于三代同居,且原告现在住的房子属于原告父亲名下,根据分房方案第三条,原告应选择按全家人口共同选择按人口面积或住房面积的其中一项,其父亲已经选择按住房面积进行分配,原告要求按人员进行分配应当驳回。原告父亲名下的房产共计为500余平方米,在南召××村也是比较大的。三、由于本次分房南召××村实际所建楼房面积很少,如果法院擅自变更村委会的决议,必然会涉及本村近20余户村民同样的情况,为此请法院慎重考虑。四、虽然原告户口是独立户口,但长期随其父亲共同生活,根据上述情况,村委会给原告分配的住房方案没有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村委会和旧改组制定《南召××村旧村改造安置方案》,该方案的主要内容为:一、安置依据。1、采取人口指标和原有宅基地面积指标相结合的双向指标,以合法宅基地面积为标准人均50㎡。2、按置换面积方案。(1)有证书的宅基地按证书登记的面积置换。(2)村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一律按现有院落面积置换。(3)所有的置换面积均为一层面积(含院),违章建筑不在本方案之列。3、按人口分配方案。(1)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分配待遇。A:户口在本村的。B:原籍是本村的,后户口迁出本村的男性并且配偶及子女户口在本村的。C:原籍是本村的,后户口迁出本村的男性,但在本村有房产的,夫妻双方可以享受分配待遇。(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分配。A:本方案实施之日起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享受分配。B:夫妻双方户口在本村但已离异的,配偶不享受分配待遇的。C:空头户口的不享受分配。二、安置分配方案。1、村民每人享有10㎡商业面积,每户置换人均面积不得超过50㎡,置换面积相等的,免费回迁。2、置换面积人均不足50㎡的,按350元/㎡的价格购买至人均50㎡.三、安置补偿。1、原宅基地建成的2层按350元/㎡补偿,有证的二层按450元/㎡补偿,违章建筑按260元/㎡补偿,未封顶的按180元/㎡补偿。2、未建设的宅基地按10000元/处补偿,已有地基的按15000/处补偿。2010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村委会、旧改组签订《南召××村拆迁过渡补偿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过渡期限。乙方过渡属临时过渡,过渡期限自乙方腾空房屋达到拆除标准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领取回迁房屋钥匙为止(过渡期约为18个月)。二、过渡费的发放。乙方于腾空房屋达到拆除标准当日,一次性领取12个月过渡费,自第13个月起逐月领取,至接到甲方通知领取回迁房屋钥匙当日,停发过渡费。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保证乙方在过渡期限内回迁,如有逾期,甲方应在临时过渡期满10天前通知乙方,临时过渡费顺延到甲方通知乙方领取回迁房屋钥匙为止。2、甲方在临时过渡期内,按每月2000元支付乙方过渡费,临时过渡费先行支付一年,共计2400元。3、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搬迁费1702.57元。4、甲方在乙方领取回迁房钥匙时按10/㎡(乙方提交的房产证上的面积或由村统一规划宅基地上的建筑面积)支付乙方回迁费。四、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有权选择以按人口计算标准的临时过渡方案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但村委会没有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只将过渡补偿费付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1日,村委会和旧改组及南召××村分房小组出具《南召××村分房方案》,该方案的载明的分房原则:1、按宅基地面积1比1进行置换,宅基地面积为已建设的合法宅基地院落面积;由村集体统一规划但未建设的宅基地,每处宅基地按村统一规划宅基地面积的60%进行置换。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可按350元/㎡购买不足面积。2、按房产证登记人或宅基地申请人的人名,平为一户。自行分户和空头户不参加分配。3、户内有三代人,房产在父母名下,该户家庭成员的分配标准(按房屋面积或是按人均50平方米计算)应保持一致等等。另查明,原告李红军与其父亲李仁本为两个独立家庭户口。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是1992年经李仁本申请且经村委会批准出资3000元获得的宅基地,2006年由原告出资在该宅基地上盖的房。就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与被告单独签订了《南召××村拆迁过渡补偿协议》,而针对原告父亲李仁本所居住的房屋,被告另行与李仁本签订了《南召××村拆迁过渡补偿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原告李红军认为2015年6月11日经村委会和旧改组及南召××村分房小组出具《南召××村分房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该分房方案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原告请求被告给予原告建筑面积200㎡回迁安置房(其中一套为三室两厅两卫),并请求被告按《拆迁过渡补偿协议》约定标准及时支付原告过渡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另案主张其权利。另外,旧改组属于村委会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