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玉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4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进,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进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进、被害单位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份前企业名称为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二建公司)诉讼代理人齐乐全、邓乐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玉进冒充沙河市地税局工作人员,以开具假发票为手段,先后三次骗取沙河市康桥水榭建筑工程纳税款共计502789元。之后骗局被识破,张玉进被迫退还1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玉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张玉进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张玉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玉进冒充沙河市地税局工作人员,虚构可依据较低税率开具内部纳税发票的事实,先后三次为正在承建沙河市康桥水榭建筑工程的山西二建公司开具假建筑业统一发票,骗取款项502789元。案发后张玉进退还被害单位15万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玉进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山西二建公司财务科会计,主要负责沙河市康桥水榭工程款及纳税事宜。2010年11月份,一个叫李国希的男子,自称是沙河市地税局工作人员,让其公司委托他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以帮助他完成税务局分配的任务,并承诺优惠税款。其三次委托李国希开具发票及完税证,三张发票的号码分别为00415049、00415201、00415309,共付款项502789元。经其辨认,自称李国希的男子即为被告人张玉进。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系山西二建公司职工,负责康桥水榭工程的施工管理。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一个身穿地税制服叫李国希的男子来到工地,自称是沙河市地税局工作人员,通过他缴纳税款,可以依据较低的税率。其将李国希的联系方式给了公司会计李某。3、证人甄某证言,证明其系邢台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科会计,2011年6月18日山西二建公司财务科会计李某给其一张代码为213001020002(号码为00415049)的发票,其交到沙河市地税局进行真伪验证。4、提取证明、提交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证明被告人张玉进为被害单位开具的假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的相关情况。5、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害单位会计给李国希打款及被告人张玉进以李国希名义开办的工商银行卡的账户明细情况。6、张玉进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发后张玉进为被害单位书写还款保证书的相关情况。7、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证明经沙河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张玉进开具的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均为假发票。8、到案证明,证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玉进到公安机关投案。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玉进的相关身份情况。10、被告人张玉进供述,证明其化名李国希,冒充沙河市地税局的工作人员,虚构可以依据较低税率开具内部发票的事实,先后三次通过山西二建公司负责康桥水榭工程的会计李某,为该公司开具假建筑业统一发票,李某共汇入其以李国希名义开办的工商银行账户内50余万元。案发后退还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进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张玉进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款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进的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被害单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玉进退赔被害单位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2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淑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霍亚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