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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6940-6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赵留涛与深圳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纯波,莫有阳,刘世彦,王超,康世现,蔡亮,张仲文,马联国,许云,江杰,赵保涛,赵留涛,彭贤林,彭彦,张高峰,吕红勤,罗福奎,宋子玲,深圳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瑞羊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940-6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纯波。(6940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有阳(6941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彦。(6942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6943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世现。(6944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亮。(6945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文。(6946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联国。(6947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6948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杰。(6949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涛。(6950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留涛。(6951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贤林。(6952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彦。(6953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高峰。(6954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勤。(6955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福奎。(6956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子玲。(6957号案)上述18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思豪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枫。委托代理人黄成君。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瑞羊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沛。上诉人高纯波等18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慧江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瑞羊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18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970、972、973、977、981、982、984、985、987-990、99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高纯波等18人申请仲裁时将瑞羊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慧江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其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写明:“慧江公司于2013年3月将场地、设备等租赁给瑞羊公司。高纯波等18人的工资由瑞羊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及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由慧江公司购买。”仲裁认定高纯波等18人系与瑞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高纯波等18人并未向法院提出起诉。二审调查时,高纯波等18人确认大家的工作地点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慧江公司对瑞羊公司应支付给高纯波等18人的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高纯波等18人主张慧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慧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枫与瑞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沛系亲属关系。2、两公司的经营地址是同一个地方,经营的场所也是同一个地方,经营的项目也是混凝土相关的产业,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3、从一审法院调查的基本事实可以证实,瑞羊公司本身具有缴纳社保的资质,但是它却通过慧江公司进行缴纳;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和“租赁合同”,可以充分证实慧江公司与瑞羊公司的关系非同一般,本身的业务也存在混合经营的情形,因此应当属于关联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慧江公司则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陈枫与瑞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沛并不存在亲属关系;两公司的注册地址虽相同,但办公地点不是同一个地方,慧江公司仅是将经营的资质出租给瑞羊公司。慧江公司、瑞羊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企业,不存在混同经营,慧江公司对瑞羊公司支付给其员工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慧江公司提供的慧江公司与庄瑞样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慧江公司将其所有的场地、设备等租赁给瑞羊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庄瑞样。慧江公司提供的慧江公司与庄瑞样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庄瑞样租赁期间,根据需要以慧江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由庄瑞样负全责,概与慧江公司无关;庄瑞样租赁期间,根据需要以慧江公司名义与雇用员工建立的劳务关系,由庄瑞样负全责,概与慧江公司无关;建立劳务合同后,慧江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庄瑞样保证在每月22号之前归还。2013年9月30日,庄瑞样以租用的慧江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为地址注册成立瑞羊公司。瑞羊公司的商事主体信息显示:瑞羊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庄瑞样变更为陈沛。高纯波等18人提交发货单以证明慧江公司与瑞羊公司存在混同经营,慧江公司对发货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高纯波等18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慧江公司与庄瑞样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及本案事实,慧江公司于2013年3月将其场地、设备等租赁给瑞羊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庄瑞样,高纯波等18人均在庄瑞样承租的地点从事劳动。高纯波等18人的工资也由瑞羊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及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认定高纯波等18人系与瑞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高纯波等18人并未对此提出起诉,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高纯波等18人系与瑞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接受瑞羊公司的管理。高纯波等18人与慧江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瑞羊公司曾以慧江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也系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并不能导致慧江公司应对瑞羊公司支付给其员工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瑞羊公司以租用慧江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为地址注册成立瑞羊公司、以慧江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及慧江公司代瑞羊公司交纳社会保险等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慧江公司对瑞羊公司应支付给高纯波等18人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高纯波等18人据此主张慧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每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由高纯波等18人每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书记员 刘媛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