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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39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农民与侯丽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农民,侯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967-1号申请执行人吴农民,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艺水,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申请执行人的儿子。被执行人侯丽龙,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侯丽龙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侯丽龙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吴农民货款人民币67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侯丽龙没有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等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1097元,扣除执行费50元,余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侯丽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申请执行人以未发现被执行人侯丽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志源 来自: